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龍」署押共陸枚及扣案之偽造「張○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甫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邱○龍(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兄」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陳克輝於102 年 12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將2 張 證件照片交予綽號「大兄」之男子,由綽號「大兄」之男子 偽造「張○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其上貼用陳克 輝之照片後,復於同年月17日13至14時許,在上揭相同地點 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陳克輝,其後邱 ○龍即載乘陳克輝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遠傳電信 中和中山門市,陳克輝並按照邱○龍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該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以及00 00000000號及平板電腦2 臺,及於門號0000000000以及0000 000000號之申請書上偽造「張○龍」之簽名後,連同上揭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持交予上開電信公司人員以行 使,用以表示其係「張○龍」本人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旨,足 以生損害於「張○龍」、遠傳公司就行動電話申請核發之正 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暨中央健康保險局 對於投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致使遠傳公司之服務人 員均先後陷於錯誤,誤認陳克輝即為「張○龍」本人,而同 意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陳克輝等人因而詐得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平板電腦2 臺等物。陳克輝 於取得上開門號及平板電腦後,即將之交給邱○龍,陳克輝 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嗣張○龍於10 2 年2 月7 日18時許至遠傳電信台中太平門市稱其未申辦門 號,經該門市與申辦門市聯絡後通知陳克輝至門市並向警方
報案,警方據報到場後,於陳克輝身上查扣上開偽造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 即遠傳電信中和中山門市店長邱○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及上開偽造之「張○龍」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扣案物照片 各1 張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 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 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 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並具有財產上價值,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之「張○龍」健保卡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張○龍」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得SIM 卡及平板電腦2 臺部分)。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龍」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綽號「大兄」之男子 間就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與 邱○龍間就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為圖近利,冒用張○龍名義申辦上開門號,而詐得 上開門號SIM 卡2 張、平板電腦2 臺,致影響張○龍信用及 遠傳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張○龍」之署名共6 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張○龍」之身 份證及健保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書面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 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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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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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龍」簽名│偵卷第29頁│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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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龍」簽名│偵卷第30頁│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1枚 │ │
│ │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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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龍」簽名│偵卷第32頁│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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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龍」簽名│偵卷第33頁│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1枚 │ │
│ │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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