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第499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敏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玖點零陸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玖點零陸參參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詹佳敏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 )92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3年2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 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 字第5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4 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97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7 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施 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9.064 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9.0633公克),之後再於隔(2 )日20時 許,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 只及吸管2 支,此間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 日、同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B0000000、B0000000)2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計7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合計淨重9.064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063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結晶 3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 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 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 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 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
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3年2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 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 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 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 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 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 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 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9.064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 06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其內均含量微無法 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2 支,則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自從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