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棣(原名潘榮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0
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榮棣為龍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2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亨利皇家」建案工地內 ,以龍誠工程行名義向古舜有限公司(下稱古舜公司)承租 鋼管支撐一批(共計2,600 支)使用。嗣潘榮棣於102 年1 月間,即將前揭鋼管支撐搬移至其他工地使用,且未繼續支 付租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7 月間,將 前揭鋼管支撐予以侵占入己得逞,而經古舜公司多次催討, 因潘榮棣遲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舜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囶翰、證人蔡榮龍、 吳動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鋼管支 撐租賃合約書、本票、計價總表、租賃計價表、商業登記抄 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潘榮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陳囶翰達成償還協議而尚待履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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