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23號
PCDM,103,審易,42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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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棣(原名潘榮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0
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榮棣龍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2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亨利皇家」建案工地內 ,以龍誠工程行名義向古舜有限公司(下稱古舜公司)承租 鋼管支撐一批(共計2,600 支)使用。嗣潘榮棣於102 年1 月間,即將前揭鋼管支撐搬移至其他工地使用,且未繼續支 付租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7 月間,將 前揭鋼管支撐予以侵占入己得逞,而經古舜公司多次催討, 因潘榮棣遲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舜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囶翰、證人蔡榮龍吳動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鋼管支 撐租賃合約書、本票、計價總表、租賃計價表、商業登記抄 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潘榮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陳囶翰達成償還協議而尚待履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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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古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