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柔
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陳春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寶柔與洪新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間有私人糾葛,被告陳春蓮則係洪新進前妻, 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前,被告曾寶柔因細故掌摑洪新進,被告陳春蓮 見狀不滿,上前與被告曾寶柔理論,並以手推被告曾寶柔,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 拉扯、推擠對方,曾寶柔遭陳春蓮推倒在地後,復持棄置於 路旁之掃帚毆打陳春蓮頭部、臉部及胸腔,致陳春蓮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血腫、胸壁挫傷、臉部及雙手多處擦傷及 挫傷之傷害;曾寶柔受有頭皮、左小腿挫傷、背部挫拉傷及 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寶柔、陳春蓮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寶柔、陳春蓮相互告訴彼此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告曾寶柔與被 告陳春蓮相互間已和解成立,並由被告曾寶柔、陳春蓮於本 院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傷 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