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91
號),由本案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仁宏前曾於民國94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均駁 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101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又與劉易洲(所涉共同竊盜罪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449 巷1 弄口,利用柯進春所 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而該處無人看管之機會, 乃由李仁宏負責把風,再由劉易洲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 啟車門後入內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自小客貨車及置於車上 之電鑽等物得手,嗣因柯進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由警方於102 年8 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貨車,經採集車內所遺留菸蒂上 之檢體送請比對鑑識之結果,確認與李仁宏之DNA-STR 型別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易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柯進春於警詢時指述車輛失竊 之事實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 STR 型別鑑定鑑驗書、102 年10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DAN-STR 型別鑑定鑑驗書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 偵字第24006 號、第26634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1252號判決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 3 年3 月2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另案 被告劉易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先前於94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4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 年9 月9 日縮刑期 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等之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且於本案僅因適見他人車輛於深夜時分無人看管 ,即起意共同竊取他人車輛使用,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參與行竊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 所竊取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以及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