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耀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興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31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其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三)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三)之數罪刑,接 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 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耀興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0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 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 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 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五、科刑: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 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