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371號
PCDM,103,審易,1371,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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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17、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102 年
度偵字第25119 、25566 、28028 、29136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469號) 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797號),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及追加起訴部分,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行審結):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9 時30分許,前往李○洲位在 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尋找綽號「阿海 」之友人,遭李○洲拒於門外,詎陳建志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李○洲所有放置上開住處門前之盆栽及路邊 磚塊,砸向李○洲所有停放上開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並接續持西瓜刀揮砍上開車輛,致上開車 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左側A 柱、左側葉子板及左側前後車 門多處凹損致令不堪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西 瓜刀1 把,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二、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 102 年10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81 巷底, 見鍾○雲所有之鐵製水管零件放置在路邊空地,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壓圈6 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套管2 個(每個價值新臺幣5,000 元)等物( 財物損失共計17,200元),得手後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不詳地點之某回收場變賣之 。(二)於102 年10月5 日10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 壓圈2 個(每個價值新臺幣1,200 元,財物損失共計2,400 元),並於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回收場變賣之。嗣因 鍾○雲發現其所有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共計2 次竊 盜犯行)。
三、案經李○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103 年度審易 字第917 號卷第25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卷第16頁) ;且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8028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 至5 、2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 份、 現場及車損暨扣案物照片23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13至 16、28至33頁)。
(二)事實欄二、(一)及(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扣案 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偵卷二第8 至11頁) 。
三、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犯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欄二(一)及(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李○洲所有 之花盆及車輛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毀損物品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尋找友人遭告訴人李○洲拒於門 外,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恣意損 壞李○洲置放於門前之盆栽及車輛,致李○洲受有損害,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趁機竊取被害人鍾○雲之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鍾○雲之損失,均應予以非難, 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害人鍾 ○雲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只 要被告將物品歸還(見偵卷二第4 頁),及尚未與被害人李 ○州達成和解並賠償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一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 為 犯 行 │ 宣 告 刑 │
├──┼───────────┼─────────────┤
│一 │事實欄一部分 │陳建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一)部分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二(二)部分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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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