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5
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生犯詐欺取財罪,共計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國生(於網路上暱稱小寶)在網路交友平台上認識女友謝 ○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謝○蓉 佯稱下列虛偽之事實,使謝○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或物品 交付:(一)明知未遭警方查獲酒駕案件,竟於民國102 年 6 月24日利用LINE應用軟體向謝○蓉傳達訊息佯稱:因酒駕 案件,車子遭到查扣,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將 被移送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希望謝○蓉能幫忙籌湊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云云,致謝○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即於102 年6 月25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306 室租屋處將4 萬元交付予游國生。(二)明知未有刑 事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卻於102 年6 月26日某時 向謝○蓉佯稱:因有案件將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 月,得易科罰金大約7 萬多元云云,致謝○蓉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2 年6 月26日、27日將7 萬元交予游 國生。(三)於102 年7 月5 日某時向謝○蓉佯稱:於102 年7 月20日至25日要和母親去日本旅遊,因旅費繳納酒後駕 車易科罰金之費用,不足2 萬2 千元云云,致謝○蓉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7 月5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一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之ATM 提領1 萬元交予游國生。(四) 於102 年7 月14日與謝○蓉去淡水遊玩,向謝○蓉佯稱:去 日本玩需要一雙舒服的鞋穿,及要購買2 瓶晚霜送給母親云 云,致謝○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至臺北市天母地區之 太平洋百貨及美體小舖,以刷卡方式代游國生支付9,100 元 及2,480 元後,並將鞋子及晚霜2 瓶交付予游國生。嗣謝○ 蓉請求游國生償還上開之借款,游國生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謝○蓉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所書立之借據各1 紙、太平洋SOGO 百貨之刷卡收據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與被害人之LI NE對話內容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利用與被害人基於男女朋友間應坦誠互信、 傾力互助之心理,迭貸與金錢,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令渠身心蒙受鉅大傷害,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於宣判前已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斟酌被害人表示當初提 告目的是為索回借款,本院審理中被告已全數歸還,且已知 錯,況被告現有工作,並有母親尚待扶養,復與被告仍在交 往中,請求法院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獲其諒解,復經被害人當庭表明希望法院輕判,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尚輕,且於偵、審期間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 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