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87號
PCDM,103,審交訴,87,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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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5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富川係受僱於名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 輛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17時 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P174號樑柱前 時,見前方道路因樑柱之設置而右側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 駛於其同向前方道路最右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同向前方右側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 宸紘,途經前揭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前方右 側道路減縮,且其左後側將有前開大貨車駛來,因而緊急煞 車失控致人車倒地後,蔡富川所駕駛之大貨車旋緊跟在後駛 至,右後複輪遂碾壓張宸紘頭部,造成張宸紘受有顱骨開放 性骨折、腦實質外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 蔡富川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 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宸紘之配偶魏詩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蔡富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肇 事現場照片、勘查照片暨相驗照片共235 張等附卷可稽,故 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害人張宸紘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 骨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 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張宸紘係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定。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之駕照,且以 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駕駛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 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參見上開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肇事路段時 ,見該路段右側道路減縮,又適有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右 側道路,本可選擇採取將車輛駛向道路內側車道或減速慢行 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任何安全措施冒然直行,而肇 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 外,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 為鑑定,亦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為後車,對於 前行機車狀況及道路狀況之異常,應充分注意及採取安全措 施甚或變換至內車道行駛,此事故應可避免」,故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學會10 3 年3 月19日中鑑(103 )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通事 故肇因分析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36 號偵查卷第164 至168 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張宸紘 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證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觀諸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照片(見同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4至44頁)所示,可知被



害人係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肇 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因突見前方右側道路減縮 ,又察覺其左後側將有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駛來,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緊急煞車,始致失控倒地,故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可觀諸上開交通事故肇因分析意見書 之肇事因素分析亦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 況未採安全措施而急煞,機車因而失控,應為此事故之主要 原因」等情益明,然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附此敘明。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偵查卷第9 頁、第181 頁背 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同偵查卷第24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 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 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102 年12月5 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同署103 年度聲他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2 頁、 本院卷第14至1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暨 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張林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此已敘明如前,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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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