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和朝
被 告 甲○○即崇成印刷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三 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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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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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9.10.10│QB0000000 │ 八八七九0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89.10.11│
││ │ │ │行和美辦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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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9.10.26│RB0000000 │ 九三二六0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89.10.26│
│ │ │ │ │行和美辦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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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9.10.26│QB0000000 │000000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89.10.26│
│ │ │ │ │行和美辦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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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9.12.10│RB0000000 │000000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89.12.11│
│ │ │ │ │行和美辦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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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9.11.16│SA0000000 │000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 │89.11.16│
│ │ │ │ │伸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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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89.11.16│SA0000000 │ 九七八三00元│臺中商業銀行 │89.11.16│
│ │ │ │ │伸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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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89.11.16│SA0000000 │ 九八九九00元│臺中商業銀行 │89.11.16│
│ │ │ │ │伸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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