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4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勝斌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重新橋方向 行駛,行經成功路163 號前欲駛入重新橋下外側往重新路方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 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光線為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靠右行駛,致 誤入成功路左側往重新橋之機車道,張勝斌見狀,貿然向右 跨越機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槽化線,欲駛回外側車道,適有 郭永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孟婷,行駛 在上開往重新橋之機車道上,兩車遂發生碰撞,郭永泰、吳 孟婷均人車倒地,郭永泰因此受有肩、上臂、髖、大腿、小 腿、踝及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吳孟婷則受有髖、大腿、 小腿、踝及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郭永泰、吳孟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張勝斌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郭永泰、吳 孟婷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協助已受傷之郭永泰、吳孟婷就醫或為 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 場而逃逸。嗣經目擊車禍發生之其他車輛駕駛記下張勝斌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告知郭永泰提供警方追查,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泰、吳孟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泰、吳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仁 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永泰、吳孟婷 2 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郭永泰、吳孟婷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 ,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 永泰、吳孟婷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103 年度刑調字第2493號調解書各1 份(見偵查 卷第62、63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除前於8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已於89年 7 月27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外,別無其他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