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德勝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7 時許,駕駛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 壽路3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變換 車道,適有羅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 駛於其右側,吳德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因此 不慎擦撞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羅永弘因此行車不 穩人車倒地,吳德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 遂碾壓羅永弘頭部,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 克,當場不治死亡。吳德勝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 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永弘之配偶許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德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 影本各1 份、行車紀錄器與私人通道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 片 、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 、現場勘查暨相驗照片共124 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羅永 弘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頭部創傷,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 場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暨照片等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羅永弘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載運混凝土為業,對 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 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參 ,足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於行駛至該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偏右變換車道,肇致本 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羅永弘因本件 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 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350 號偵查卷第44頁),尚符
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 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 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 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衡以被告 及其所屬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和解,惟因與告訴人理想之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致 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收入不穩定,每月 收入約僅3 萬元,且尚須扶養一名子女及年邁之雙親,肩負 家計重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