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
字第九三八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八一
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恩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恩鴻為聖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庭公司)技術員,平日 負責系統櫥櫃之生產、組裝等事務,並於聖庭公司人力不足 時,應配合公司指示駕駛公司車輛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恩鴻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二路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二 路與水碓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碓五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 用來車道,且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四方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駛入水碓五路,佔用來 車道,適有張耀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五路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謝恩 鴻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遂擦撞張耀欽騎乘機車之車頭處, 致張耀欽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謝恩鴻於案發後 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 經張耀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 理。
二、被告謝恩鴻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耀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 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任職於聖庭公司,平日負責系統櫥櫃之生產、 組裝等事務,並於聖庭公司人手不足時,即應配合公司指示 支援載送貨物予客戶,每週約二至三次,且本件事發當時被 告係駕駛聖庭公司車輛載送貨物予客戶後,欲返回公司途中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是被告 縱非屬專職司機,然其仍需依公司指示,配合駕車運送公司 貨物予客戶,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附隨之輔 助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殆無疑義,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 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 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 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 ,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 討意見參考)。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執行業務中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已如前述,而本院於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 能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過失傷害 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 審理結果,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併此敘明。被告於案 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 憑,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 口時,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佔用來車道,駕駛態
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 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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