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1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金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至13行「於民國10 3 年3 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當日15時2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嗣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 號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現場照片」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 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9 萬5,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罰 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後,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復衡酌 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因酒後駕車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張金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7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前揭原緩起訴處分並遭撤銷,而以100年度撤緩 偵字第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5,000元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上址,嗣當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適有行人周銘郁欲步行穿越上址漢生西路,張 金榮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 行駛,造成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與周銘郁發生擦撞,致 周銘郁當場倒地,而受有腳部多處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當場對張 金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 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金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佐證被告張金榮已達不能│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
│ │故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駛之事實。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