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65號
PCDM,103,審交簡,265,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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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0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5行關 於本件被告劉邦豪之犯罪情節及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 「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街與自強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居所。嗣於同 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 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0432 號偵 查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 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 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 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 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 起訴意旨以被告前已2 次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仍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於1 週內2 次酒駕上路為警查獲,顯見其 全然無視法律禁令為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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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