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0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其女兒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2 樓之居處,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前於91年 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交簡字第47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81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 於92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101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 告前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 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 悟,竟再犯本案,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 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 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