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07號
PCDM,103,審交簡,207,2014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哲(原名翁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靖哲於:(一)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 同)2 萬元,於99年11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二)100 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9日晚上6 時 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施○ 合(起訴書誤載為施○合)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在亞東紀念醫院經抽血測試翁靖哲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每百毫升(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46 毫克,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析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 施○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 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紙,及現場狀況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審 酌被告前有上揭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 被告服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經換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 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肇事, 非但造成自身之傷害,更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損害, 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酒駕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