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745號
PCDM,103,審交易,74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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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7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府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5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保生路交岔路口 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明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重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88年12 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於91年8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9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2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 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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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