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707號
PCDM,103,審交易,707,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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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定宏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8 月9 日緩起訴期滿。②於99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桃交簡字第300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於同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 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 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3 月1 日18時30分至20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仙山山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 時3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下,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 園縣大溪鎮,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鍾定 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0.8公里 處(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2 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94年、99年間已先後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 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 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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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