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瑞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峽區三樹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樹路與大學路路口 ,於大學路停止線前待轉欲直行大學路,本應知悉駕駛車輛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依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於路口停車線,逕 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黃 瑋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陽 (未提出告訴),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樹林區佳園路方 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闖越紅燈 號誌而閃避不及與之擦撞,告訴人、林○陽當場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莊瑞珍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瑋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