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89號
PCDM,103,審交易,589,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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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耀明(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 駛,行經鎮○街000 號前,見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紹琪胡忠信往其方向比出 中指,心生不滿欲上前攔車質問,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其車輛右 側不慎擦撞胡忠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張紹琪受 有左腳踝挫傷、左腰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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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