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62號
PCDM,103,交簡上,16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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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蔚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20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蔚廷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蔚廷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 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 影響,若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且此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 致使態樣,竟然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 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 一般性狀況,及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以及犯罪後態度暨 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認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亦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 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自身平時 參與交通往來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 中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8 萬元,嗣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案宣告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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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