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 擦撞路人楊璇琦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59分許擦撞路人陽璇琦所有、停 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成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經推算其於服用酒類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3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 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擦撞陽璇琦所有、停放路邊之重型 機車,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 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32號
被 告 黃成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添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7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某超商內飲用啤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 態,仍於該日17時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47巷3弄往47巷行駛,因 不勝酒力,擦撞路人楊璇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對黃承添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 5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添坦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陽璇琦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參;按 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 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 升0.15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3 年4月13日17時20時左右,警員係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被告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38分 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 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3毫克(計算式為 0.15+0.0628×98/60=0.253),是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