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 蘆洲區民族路408 巷不詳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第5 行之 「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有騎乘上開機車身形搖晃之異 常情事,為警察覺後加以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何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35號
被 告 何政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緯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海產 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3樓住處,嗣於翌(13)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03年5月 13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