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557號
PCDM,103,交簡,3557,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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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 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周明濂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
(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濂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37 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②、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①、④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與前揭②、③案件與①、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 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7時許飲畢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



中港西大排附近買香菸。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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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