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536號
PCDM,103,交簡,3536,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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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三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三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仍騎 乘」,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23號
被 告 辜三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三奇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找朋友,嗣於同日21時37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辜三奇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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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