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雨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 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王雨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雨峰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建國路任職之公司。嗣 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468 巷口前, 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雨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