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 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 足,不慎與姚嘉濬所駕駛、搭載黃英茹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 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徐秀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雄於民國103年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友人家中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飲酒後即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處,適有姚嘉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英茹,沿新北大道1段往疏 洪東路方向行進,兩車發生碰撞(姚嘉濬、黃英茹未受傷, 徐秀雄受有背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22時47分在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徐秀雄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秀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