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465號
PCDM,103,交簡,3465,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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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劉木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係小 學畢業,身有殘疾不能言語,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劉木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義於民國103年5月6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菜市 場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欲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之菜園。嗣於同日15時40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與二鬮路口時,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木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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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