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393號
PCDM,103,交簡,3393,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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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 害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撞擊周德波葉劉月英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房屋,並造成自 身車輛及他人財物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 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31號
被 告 賴韋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豪自民國103年5月5日2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民生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永樂街口時,不慎撞擊周德波向葉劉 月英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之鐵門,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賴韋豪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德波葉劉月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蘆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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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