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302號
PCDM,103,交簡,330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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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富貴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 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中園國小工地內 ,與同事一同飲酒,迨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明知自己酒 意未退,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配 偶曾李秀鳳上路,欲返回其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2公里處時遭警攔查,並經警 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試值為每公升0.45 毫克,而得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曾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 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僅曾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遭 法院判處罪刑,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罪後 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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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