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291號
PCDM,103,交簡,3291,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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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迨於同日22時8 分許」,應予更正為「迨於同日21時5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32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 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 足,不慎與許至良林子維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造成林子維及自身受有傷害與三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 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20號
被 告 陳立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宗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20時許起,約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嘉興街某日本 料理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迨於同日 22時8分許,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之機車道 上時,不慎追撞許至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 ,陳立宗又與由林子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其與林子維均人車倒地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08分許,對陳 立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70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許至良林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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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