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家榮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擔任盛峰有限公司( 下稱:盛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鐵架、木架及各種架(如 廣告牌架)之設計按裝、景觀及油漆、防蝕防銹工程等之業 務,並以駕駛盛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從事上 開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游家榮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5 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大貨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貪 圖一時之便,疏未注意,遽將上開車輛違規併排停放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旁之車道(往中榮街方向 ),形成道路障礙。適陳聰特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榮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 地點時,因見游家榮上開車輛占據車道無法前行,為超越游 家榮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嗣即因閃避對向車 道之小動物,而緊急右轉撞及游家榮停放之上開車輛後側, 陳聰特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鈍挫傷併腦 震盪現象、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 害。
㈡、案經陳聰特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游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聰特之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輛照片共8 張,以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2 紙 等在卷。
㈣、又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鈍挫傷併腦
震盪現象、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 害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附卷為憑。㈤、據上,被告之警詢及偵訊坦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 綜前所論,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如上犯行,足堪認定。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家榮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 駛執照,有本院查得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 其擔任盛峰公司負責人,從事鐵架、木架及各種架(如廣告 牌架)之設計按裝、景觀及油漆工程、防蝕防銹工程等業務 ,並駕駛盛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從 事上開業務,且案發當日亦係駕駛前述大貨車從事業務一節 ,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偵卷第32頁反面),並有 現場暨車輛照片(參偵卷第2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 在卷足佐,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被告於本件之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有如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件所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雙方復未為和解之達成,並 參酌被告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以自營商為業而家境小康( 見偵卷第3 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