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262號
PCDM,103,交簡,3262,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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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恩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林恩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4樓
(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5 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 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9 樓居所樓下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嗣於同日19時許,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後並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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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