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210號
PCDM,103,交簡,3210,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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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VE HORACIO SAELA(中文姓名:莫哈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VE HORACIO SAEL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MUHAVE HORACIO SAELA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 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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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MUHAVE HORACIO SAELA(中文姓名:莫哈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莫三比克籍)(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VE HORACIO SAELA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超商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30 MG/L,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MUHAVE HORACIO SAELA坦承不諱,復有 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MUHAVE HORACIO SAEL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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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