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079號
PCDM,103,交簡,3079,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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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 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余柏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鴻自民國103年4月30日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購物。嗣於同日2時37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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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