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96號
PCDM,103,交簡,2796,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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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101 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實際上因此而 發生車禍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況被 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再犯未案,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賴文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 第5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11月 2日起至102年11月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友人家中飲酒後,仍於同日7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吳 子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子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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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