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19號
PCDM,103,交易,119,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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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智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復興路1 段某餐廳內服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凌 晨1 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陳憲智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育詮即當日查獲員警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57、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偵卷第10至14、2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 院卷第31頁)、於警詢時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暨其犯後終知坦 認犯行、堪認已具悔意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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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