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蕙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拘役 25日確定;於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 路某處廟會中飲酒,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 林區滿平街某處尋友,嗣於翌(25)日清晨零時54分許,行 經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地下道,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警 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 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 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 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 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 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 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 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 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 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 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 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 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 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 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 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 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 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 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 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蕙敏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違背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 幀及被告受傷 照片2 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蕙敏堅詞否認 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本件事發當天伊確實有喝酒,然 因伊的輕型機車壞掉,伊沒有騎車下地下道,伊用牽的,伊 打算把車子牽到車店看能不能發動,之後機車倒下來,伊也 跟著倒下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清晨零時54分許,摔倒於新北市樹林 區新樹路地下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 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乙
情,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 以上。」是本罪除需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尚需行為人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始能成立。故本件之爭點在 於:被告飲用酒類後,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㈡、被告張蕙敏於警詢供稱:伊因酒後騎機車跌倒受傷,所以接 受警方製作筆錄,應該是於102 年8 月25日0 時54分許,在 新莊區新樹地下道前發生的車禍,伊當時沒有與任何車輛發 生碰擦撞,伊是新樹路直行往樹林方向行駛,駛入地下道 彎道的時候,就自己摔倒了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你有無在102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54分,在新莊區 新樹路的地下道因酒駕摔車?)我是車子發動不了才倒下去 的。」、「(問:那你怎麼下去地下道的?)是騎車騎下去 ,到那邊車子發動不了,我騎一小段就熄火,然後就跌倒。 」、「(問:對於酒測值1.19,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是否承認酒醉駕車?)那天我是要將車還給朋友 ,沒想到騎一小段就熄火了,再牽一小段就跌倒了」等語。 是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固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本院 審理時勘驗偵訊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⑴於9 點38分 58秒,檢察官詢問有無在102 年8 月25日凌晨12時54分在新 莊區新樹路地下道前因酒醉摔車之前,檢察官有向被告說明 有騎就承認,並表示被告有多次前科,不要浪費司法資源, 被告在警詢時承認有騎車下地下道,且地下道是不能讓行人 行走的,只能騎車。⑵被告在回答我是車子發動不了才倒下 去的,但是被告並稱是牽車下去發動不了才倒下去,此部分 筆錄漏未記載。⑶被告在回答檢察官詢問如何下去地下道的 ,被告一再強調是牽車下去的,檢察官要被告想清楚到底是 騎車還是牽車下去,被告才稱是騎車騎下去的,到那裡車子 發動不了。⑷其餘如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記載。」,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並未坦承有酒醉駕駛之犯行,公訴人卻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顯屬誤會。
㈢、證人即與被告在廟會一同用餐之朋友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問:案發當天我們在新樹路的廟會吃完飯 休息一下我要離開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我的機車發不動? )我有看到。」、「(檢察官問:案發當天你說你也在廟會 跟被告吃飯喝酒?)是的,廟會是在樹林新樹路與大安路的
轉角那裡,我們在廟會結束後,還有聊天,約晚上12點多聊 完離開。」、「(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是同時離開?)是的 ,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機車壞掉,用牽的離開…。」、「(檢 察官問:機車壞掉的情形如何?你如何得知被告的機車壞掉 ?)發不動,被告一直踩還是發不動,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 ,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牽著車離開。」、「(檢察官問:當天 被告有喝很多酒?其意識狀態如何?)我不知道她喝多少, 也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是否有喝醉,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喝酒 。」、「(檢察官問:後來被告在當天回去之後,在路上有 自摔你是否知情?)我在之後幾個月有聽說。」、「(法官 問:離開的時候,你是否親眼看到被告牽著車離開?)是的 。」、「(法官問:你要離開的時候,目睹被告牽機車走多 遠才離開你的視線?)被告牽到廟會道路口約10幾公尺我就 沒有看到了,這段路我是慢慢騎,被告跟我說他的機車沒有 辦法發動。」、「(法官問:當時你是否有幫忙被告發動? )沒有,因為被告機車按電門的時候完全沒有聲音,我覺得 機車的啟動馬達應該壞掉了,當時被告說要把車牽去讓人修 理,我就沒有多問。」、「(法官問:被告要回家一定要經 過地下道?)一般來說都要經過那裡。」(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6頁)等語。是以證人林俊宏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 被告酒後離開廟會時,因其機車壞掉,而牽著機車離開。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於事發當日酒醉駕 車之行為,然依卷內所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喝酒及機車摔 倒在地之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開自白酒 醉駕車之事實,自不得遽以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觸犯醉態駕 駛罪之證據。被告對本件事發經過之陳述,雖有如前所述之 歧異處,然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 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 不得以此做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於酒後駕車,即難認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 駛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