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14號
PCDM,102,金訴,1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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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月珠
      劉高銘
      劉昀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月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與劉高銘劉昀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高銘劉昀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高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與汪月珠劉昀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汪月珠劉昀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昀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與汪月珠劉高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汪月珠劉高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汪月珠及其子劉高銘劉昀翰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9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由汪月珠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有自臺灣匯款至菲律賓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匯入款項,作為 臺灣與菲律賓間匯兌業務使用,再由長年在菲律賓經商之劉 高銘或劉昀翰負責聯繫及兌付。俟有如附表所示委託人,於 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匯入上開汪月珠帳 戶內,經汪月珠確認入帳後,旋通知在菲律賓之劉高銘或劉 昀翰,依約定之匯率清算後,以匯款或現金兌付等值之菲律 賓貨幣至各該委託人指定帳戶或對象,藉此方法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辦理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匯兌業務,累積經手匯兌金額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25 萬元,且每辦理1 萬元 匯款可賺取30元至50元之報酬,犯罪所得至少1萬5,75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3 人之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 人許修齊劉曉芳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向調查官 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及證人許修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適合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被告 3 人及其等辯護人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6 頁背面),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證人許修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接受被告3 人對質詰問,又其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 月珠、劉高銘劉昀翰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6 頁),並經證人許修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吳張秀英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曉芳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張啟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20至22頁背面、第28至28頁背面、第42至44頁、第134 至 135 頁、本院卷第108 至129 頁、第165 至171 頁),且有 被告汪月珠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歷史交易明查詢報表各1 份、證人許修齊99年9 月13日玉 山銀行海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證人吳張秀英99年 9 月7 日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取款匯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 紙、證人劉曉芳申設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及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 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 背面、第23頁、第29頁、第78至87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52



頁、第58至60頁)。且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 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 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 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 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 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委託人有將新臺幣兌換為 菲律賓貨幣即披索之需求,竟未經現金之輸送,提供被告汪 月珠申設之上開帳戶供各該證人匯款,經確認收受無訛,再 藉由在菲律賓負責之被告劉高銘劉昀翰,依照約定匯率計 算,在菲律賓交付等值之披索以完成資金之移轉,是被告 3 人所為,係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轉移 ,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 為無疑。又參諸證人許修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臺商聯誼時認識被告劉昀翰,知道他有在幫臺商匯款,伊在 菲律賓開旅行社,接待臺灣團時有新臺幣收入,需要將錢匯 到菲律賓,所以偶爾會請被告劉昀翰幫忙匯錢;伊是因為作 生意需要披索,並不是欠被告汪月珠劉昀翰錢等語(見偵 卷第134 至135 頁、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110 頁);證人 劉曉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菲律賓從事螃蟹進出口貿 易,透過朋友先後認識被告劉昀翰劉高銘,他們知道伊在 做進出口貿易,就告訴伊可以在臺灣支付新臺幣到被告汪月 珠的帳戶,就會有人在菲律賓以披索支付供應商貨款,匯率 大約是新臺幣1 元換披索1.5 元,劉昀翰有時會提出比披索 1.5 元還低的匯率,伊若急需用披索,也是會同意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3 人係主動提供有將資金匯往 菲律賓需求之客戶匯兌管道,並提供被告汪月珠所有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使各該客戶得隨時匯款之用,非僅偶一為 之甚明,堪認被告3 人主觀上已有經常性為不特定人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無訛。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未逾1 億元,均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本案被告3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其 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3 人反覆所為本案 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 集合犯,因此各應包括以一罪論。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 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 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 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 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 ,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 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 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 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 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 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查被告3 人從事新臺幣與 菲律賓貨幣之匯兌業務,並無使用詐騙手段詐騙他人造成損 害之情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且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3 人獲取1 萬餘元之利益,累計經手匯兌金額非巨額,是斟酌 全案情節,本院因認縱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3 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汪月珠劉高銘劉昀翰為貪圖小利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並未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且獲利非鉅,暨其等品行、犯 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汪月珠係居於主要角色,惡性較被 告劉高銘劉昀翰參與分工之程度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論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前於98年間,均因違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 字第58號判決判處被告汪月珠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判



處被告劉高銘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判處被告劉昀 翰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均於98年6 月8 日確定, 雖迄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無其他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 惟本院審酌被告3 人前已獲緩刑寬典,仍不知警惕行止,緩 刑期中猶再犯本案,足見緩刑宣告不足對被告3 人生惕勵之 效果,其等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核難准許,併此敘明。(三)又依被告汪月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匯兌不會收手續費 ,所賺取的就是匯差,約每1 萬可獲利30元至50元不等等語 (見偵卷第8 頁),是在無其他佐證可供計算確實收入金額 下,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最有利於被告3 人之方式計算 ,認定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期間,獲利至少1萬5,75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為被告3 人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筆記本4 本、匯款資 料2 張及文件資料1 本,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兌金額 │
│ │(委託人)│ │(新臺幣)│
├──┼─────┼──────┼─────┤
│ 1 │許修齊 │99年9月13日 │20萬元 │
├──┼─────┼──────┼─────┤
│ 2 │吳張秀英 │99年9月7日 │5萬元 │




│ │(張啟清)│ │ │
├──┼─────┼──────┼─────┤
│ 3 │劉曉芳 │99年4月29日 │各50萬元 │
│ │ │(2次) │ │
├──┼─────┼──────┼─────┤
│ 4 │同上 │99年5月4日 │50萬元 │
├──┼─────┼──────┼─────┤
│ 5 │同上 │99年5月17日 │100萬元 │
├──┼─────┼──────┼─────┤
│ 6 │同上 │99年5月19日 │各50萬元 │
│ │ │(2次) │ │
├──┼─────┼──────┼─────┤
│ 7 │同上 │99年5月20日 │各75萬元 │
│ │ │(2次) │ │
├──┴─────┴──────┴─────┤
│ 總計525 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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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