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賢
蘇碧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29961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賢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徐秀春」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拾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共肆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徐秀春」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拾枚、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共肆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蘇碧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徐秀春」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世賢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購買車輛,且未獲得 其母徐秀春之授權簽發本票,因欲購買車輛使用,竟與其乾 媽蘇碧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利用詹世賢先前向徐秀春借得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之機會,由蘇碧雲冒用徐秀春之身分,於民國101 年7 月 16 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詹 世賢向軒暘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軒暘公司,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之經銷商)之業務代表塗永旗佯稱蘇碧雲為其母徐秀春
本人,欲辦理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1 輛云云,詹世賢並出示徐秀春之國民身分證,使塗永旗誤 認蘇碧雲為徐秀春本人,詹世賢並利用不知情之塗永旗至某 刻印店偽造徐秀春之印章1 枚,蘇碧雲即偽以徐秀春之名義 ,並以上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 ,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蘇碧雲並接續於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切 結書」、「授權書」、「汽車過戶申請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共計10枚,並 蓋用上開偽造「徐秀春」之印章共產生印文10枚(詳如附表 一編號2 至9 所示),表示以「徐秀春」為貸款申請人,詹 世賢為保證人,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30萬元以購買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之意思,並持交不知情之塗永 旗以行使之;嗣塗永旗將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帶回軒暘公司審 核後,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30萬 元而行使之,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核撥款項30萬元予詹世 賢及蘇碧雲所指示之和潤公司以支付上開車輛之買賣款項, 不知情之塗永旗再持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汽車過戶 登記申請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台北區 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承 辦公務員將「徐秀春購買上開車輛並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及車 輛復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 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徐秀春、軒暘公司、和潤公司等人及 台北區監理所對於車輛過戶及申請複駛管理之正確性。二、詹世賢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未獲徐秀春授權及同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原當舖 ,向該當舖代表潘星羽佯稱:徐秀春同意典當上開登記在徐 秀春名下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云云,並以自己名義填 載大原當舖存根並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潘星 羽,致潘星羽陷於錯誤,以為徐秀春同意典當上開車輛,而 交付29,000元與詹世賢;旋詹世賢於同年月29日左右,在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典當個人資料表」、「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協議書」上偽造「 徐秀春」之署名共4 枚、指印共11枚,表示徐秀春同意以上
開車輛典當與大原當舖等意思,旋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潘星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徐秀春及大原當舖潘星羽等人。
三、案經軒暘公司、大原當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 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 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 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 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詹世賢、蘇碧雲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均已知悉屬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 開說明,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除被告蘇碧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記憶中僅偽 簽徐秀春的姓名在1 、2 個文件上云云外,被告詹世賢、蘇
碧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情在卷且互核屬實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3-6 、52頁、101 度偵 字第29961 號偵卷第3 、4 、34、35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反 面、第198 、220 、221 頁、本院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代理人塗永旗、潘星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 10-12 、51頁、101 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7 、8 頁、本 院卷一第45、63頁),並經證人徐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7 、8 、50、51頁 、101 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3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文書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 、被告詹世賢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大原當舖存根、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 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9 至15頁)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蘇碧雲於 101 年10月10日警詢時已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 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渡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切結書」、「本票」等貸款所需文書中「徐秀春」之簽 名部分,係伊冒名偽造署押等情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9 700 號偵卷第5 頁背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記憶 中僅偽簽徐秀春的姓名在1 、2 個文件上云云,應係時間相 隔久遠,記憶已模糊不清所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被告詹世賢、蘇碧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簡言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關於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自「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 利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㈡ 、核被告詹世賢、蘇碧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按本票具有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有別於一般私 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則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 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且填載該本票之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已陳明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而改論以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 錄),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同 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徐秀春之多件同類私文書,其被害法益 僅一個,僅構成一罪,而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 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 被告2 人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 行為(或謂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 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 罪云云,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此部分係屬贅載。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則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考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被告2 人偽造上開本 票並交付軒暘公司之業務代表塗永旗,其目的在以該本票 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 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 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 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 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
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本件 被告2 人冒用徐秀春身分而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塗 永旗以行使之,嗣塗方旗分別持該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辦 理貸款及過戶等手續,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有部分 之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徐秀春之名義貸款 購車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2 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5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塗永旗偽造印章及向遠東商銀、台北監理 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 係間接正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 2 人尚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 理由書記載被告2 人尚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
㈢、核被告詹世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 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詹世賢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罪嫌, 見本院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詹世賢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 署押罪嫌云云,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此部分係屬 贅載。被告詹世賢佯稱徐秀春同意典當上開車輛云云,向 大原當舖詐得典當款項,而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 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大原當舖代表潘星羽以行使之,是被告 詹世賢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 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徐秀春之名義典當上 開車輛以取得款項花用,依上開說明,亦應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故被告詹世賢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處斷。
㈣、被告詹世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詹世賢係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又欲購買車 輛使用,而與其乾媽即被告蘇碧雲共同冒用被告詹世賢之 母徐秀春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惟被告詹世 賢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而 被告蘇碧雲身為被告之乾媽,基於情誼而答應詹世賢之請 求,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徐秀春、軒暘公司塗永 旗及大原當舖潘星羽事後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2 人刑事責 任之意思(詳如後述),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如宣告被告2 人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此部分犯 罪事實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冒用被告詹世賢之母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目 的在於購買車輛供己使用及典當取款,對於社會交易及公 共信用之危害非鉅,暨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告訴代理人塗永旗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貸款已由徐 秀春還清,伊公司不追究本件刑事及民事責任(見101 年 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53頁),告訴代理人潘星羽亦偵 查中陳稱:被告已清償債務,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29961 號偵卷第27頁),被害人徐秀春亦 於偵查中陳明:伊願意原諒被告與蘇碧雲等情(見101 年 度偵字第29700 號偵卷第53頁、101 年度偵字第29961 號 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詹世賢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詹世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詹世賢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詹世賢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至於被告蘇碧雲部分,因其另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於103 年5 月5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4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徐秀春」部 分(含偽造之「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偽造「徐秀春」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 至9 所示「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10枚,暨被告詹世 賢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徐秀春」之署名共4 枚 、指印共1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指印共10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末按所謂「偽造之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 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 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 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 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年籍資料欄內填寫「徐 秀春」之姓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內文:「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人... 」處填寫「徐秀春」之姓名、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內文:「 本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受讓人(以下稱乙方)與債務人... 」處填寫「徐秀春」 之姓名,及被告詹世賢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典當個人資 料表」之姓名欄內所填寫之「徐秀春」姓名、於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之內文:「茲證明本 人... 」處填寫「徐秀春」之姓名、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文:「立合約人:賣主... 」處 填寫「徐秀春」之姓名、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協議書」 之內文:「甲方:... 」處填寫「徐秀春」之姓名,依上 開說明,其作用均係識別人稱之用,非屬署押,尚不得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署名 」,亦應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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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之名稱 │應沒收之本票或署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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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面額新臺幣30萬元、受款人為和│左列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之「徐秀│
│ │徐秀春及詹世賢、發票日為101 │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沒收。 │
│ │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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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左列文書之借款人欄偽造之「徐│
│ │書 │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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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左列文書之債務人欄偽造之「徐│
│ │申請書1份。 │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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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左列文書之立約人特表同意欄及│
│ │。 │甲方(債務人)簽章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参枚均沒│
│ │ │收。 │
├─┼──────────────┼──────────────┤
│5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1份。 │左列文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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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切結書1份。 │左列文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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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授權書1份。 │左列文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
│ │ │票人欄偽造之「徐秀春」署名及│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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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左列文書之新車主簽章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
│9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左列文書之車主簽章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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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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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 稱│應沒收之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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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典當個人資料表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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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参枚及其立書人簽名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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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参枚及其甲方(賣方)簽名欄│
│ │ │偽造之「徐秀春」署名壹枚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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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押當車輛切結書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貳枚及其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
│ │ │造之「徐秀春」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
│5 │協議書 │左列文書上偽造「徐秀春」之指│
│ │ │印貳枚及其協議人甲方簽名欄偽│
│ │ │造之「徐秀春」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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