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6號
PCDM,102,訴,446,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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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源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92年3 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之「林朝富」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智源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縣○○道0 段000 號1 樓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鴻源公司前任負責人林朝富之子。緣 林朝富因經常出國,遂於民國84、85年間之某日,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身 分證、印鑑章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係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37 地號、 13 7-6地號及137-5 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 交付林智源保管。嗣林智源竟未經林朝富之同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3 月 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林朝富交付保管之印鑑章蓋用在 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1 枚印文)及偽造「林朝富」署 押1 枚,以此偽造內容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申請印鑑證明之 委任書1 紙,復於同年3 月19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 務所(現改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下同,下 稱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在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以此偽造內容為林朝富委任 林智源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紙,復持上開 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 所申請發給林朝富之印鑑證明,致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 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代為申請印鑑證明 ,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印鑑 簿冊公文書上,而於同日核發林朝富之印鑑證明10紙予林智 源,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 確性。而林源智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即將上開印鑑章、印鑑 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林朝富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 付不知情之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黃榮 杰遂於同年5 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各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 共3 枚印文)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內容,以此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黃榮杰再於同年7 月7 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 有權狀、鴻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林朝富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以林朝富為出賣人、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及買賣為由,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同 )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 限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7 月8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 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至96年間,林 朝富察覺有異並要求林智源返還上開保管資料未果,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朝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富於100 年8 月25日、101 年4 月11 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 玲、林白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查 ,本案證人林朝富於100 年8 月25日、101 年4 月11日檢察 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就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林朝富業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 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被告林智源亦明示捨棄行 使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之對質詰問權(見 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是證人林朝富於100 年8 月25日、 101 年4 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白玉 、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 部分,均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判決之判斷之依據。二、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富於100 年10月4 日檢察官偵查時未 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 0 年10月4 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證人林朝富到庭應訊,程 序上核無不法,惟當日證人林朝富所為證述內容未經具結程 序,公訴檢察官當庭亦未證明證人林朝富於100 年10月4 日 接受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 案有關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 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爰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朝富於100 年10月4 日所為 證述,即不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而無法回復其證據 能力,自不得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林朝富、林白玉、 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偵訊時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 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 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後,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智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委任書之「 委任人」欄上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分 別蓋用林朝富之印鑑章,並持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 任書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而取得林朝富之印鑑證明 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 有權狀、林朝富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並委 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82年間從 國外回臺至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但告訴人林朝富叫伊回家承 接家族產業,其間告訴人要伊提前為其名下財產租稅規劃, 以避免遭課徵遺產稅、贈與稅,並於84、85年間,將其名下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土 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伊保管,授權伊可以先將告訴人名下 財產辦理過戶以達節省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目的,迄至92年間 正值土地增值稅減半,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名義將本件土地 過戶給鴻源公司,遂將上開委任書交給伊,當時「委任人」 欄上已簽署林朝富署押,伊僅在委託書上蓋告訴人之印鑑章 ,並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取得印鑑證明後,伊才將上述文件 交付代書黃榮杰,將本件土地過戶至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



本件土地之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授權所為,事後因伊未 聽從告訴人將鴻源公司縮編裁員之意見,告訴人才會誣指伊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根據卷證資料可知,本件告訴 人所為指訴應不足採信,告訴人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 分行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付 被告保管時,即有授權被告處理財產租稅規劃乙事,是本件 土地過戶實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授權下所為,事後因被告未 能聽從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才會誣指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鴻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 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 」欄上,分別蓋用林朝富之印鑑章,並親自持之向中和第 二戶政事務所申辦林朝富之印鑑證明,嗣將上開印鑑章、 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林朝富之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 司事宜;黃榮杰遂於同年5 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本件 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各蓋 用林朝富之印鑑章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於同年7 月7 日持上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本件土 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林朝富身分證影本 等文件,以林朝富為出賣人、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及以買賣 登記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 移轉登記,於同年7 月8 日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等情,業 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54頁背面),核 與證人黃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林朝富印鑑章及移轉 手續所需全部文件交付給伊,伊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 「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之「出賣人簽章」欄處用印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的事宜等 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 )第82頁),復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4 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2年3 月19日印登 字第24702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92年3 月15日委任書 影本各1 紙、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0日新 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2年3 月19日印登字第 24702 號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本1 份、本件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3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0 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4日 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影本各1 份 、鴻源公司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0 41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4至29頁、 第50至61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偵續卷 第308 頁及所附證物袋),是上述事實,應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㈡茲有疑問者,乃告訴人是否同意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及同意在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所需文件 上(即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用印?經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富於100 年8 月25日偵查時證稱:八 、九十年間,因伊時常出國,所以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被告保管,但伊沒有授權被 告可以處分伊名下財產,伊於96年間才發現本件土地遭被 告過戶至鴻源公司,伊未曾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該 等文件製作時間伊在國外,所以簽名、用印均未經伊同意 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八、九十年間的時候,因要出國怕東西遭竊、遺失, 所以將印鑑章、身分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都交 給被告保管,但伊沒有授權被告將本件土地移轉給被告所 經營之鴻源公司,也沒有同意被告可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蓋用伊印鑑章,且申辦印鑑證明 用之委任書上簽名亦非伊之筆跡,伊於八、九十年間,身 體仍相當硬朗,根本不需要遺產規劃,所以不可能會同意 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也不曾跟被告表示因適逢土地增 值稅減半,要被告儘速將本件土地過戶等語明確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 1 頁),核與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偵查時均證 稱:林朝富身體硬朗,不曾提及遺產規劃及遺產稅節稅的 事等語(見偵續卷第398 至401 頁)及證人汪素英於偵查 時證稱:伊沒有聽聞被告或林朝富有提到遺產規劃的事情 ,林朝富身體健康很好,10年來伊只有聽說一次是攝護腺 發炎住院一個禮拜;92年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為節省 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才會過戶給鴻源公司,但此事不是 林朝富自己說的,是被告跟會計師說的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續卷第390 至391 頁)。且上開委任書「委任人」欄上 「林朝富」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偵訊筆錄、告訴狀及告訴 人護照中書寫之「林朝富」字跡之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及 字體結構均不相符,有該局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24 至425 頁)。 準此可知,可見證人林朝富所證稱其本人身體硬朗,無任 何遺產規劃或節稅規劃,未曾在上開委任書上簽名,也未 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尚 非子虛。再告訴人分別於92年1 月12日入境,於92年3 月 16日出境;於92年7 月23日入境,後於92年10月19日出境 ;再於92年12月10日入境等節,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 經比對被告前往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 (即92年3 月19日)及黃榮杰製作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間(即92年5 月28 日)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 即92年7 月7 日),可證上述申請印鑑證明時間及辦理本 件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告訴人確實均不在國內無訛,益徵 告訴人前揭證述:申辦印鑑證明時間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 時間,其在國外,不知本件土地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 記各情,應非虛妄。綜合上情核與證人林朝富上開證稱內 容均相符,復衡情而論,證人林朝富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 係,關係匪淺,雖因家產糾紛致生本件及其他相關民、刑 事糾紛,惟尚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足認證人林朝富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⒉又本件土地係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乙節, 俱如前述,被告亦供稱:大約10幾年前,因告訴人身體不 佳,擔心以後財產有遺產稅或贈與稅問題,遂在康定路住 家親自口頭授權伊,可將本件土地過戶至公司,當時其母 即告訴人之妻林高寶鳳也在場,本件確實是買賣,因當時 鴻源公司經營需要購買資產,才有辦法永續經營,所以才 跟告訴人購買本件土地,全部買賣價金來源是向土地銀行 中和分行貸款而來,價金也都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云云( 見偵查卷第67 至68 頁、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所稱 買賣關係及經過,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已明確指證未 經其同意過戶如前外,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代書即證人黃 榮杰於偵查時亦結證稱:約87年間,伊協助林朝富辦理廠 房的總登記,辦完總登記後,因被告或汪經理跟伊說要租 稅規劃,所以於88年間辦理本件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000號建物)之移轉登記(即告證10所附文件 ),因土地增值稅及買賣資金問題,鴻源公司要等有資金 才能購買本件土地,所以92年間才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 ,至於被告所稱租稅規劃,伊並也不清楚,談論稅務規劃 的事情時,林朝富並不在場,也不曾親自委託伊辦理本件 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時,伊沒有親 自或去電跟林朝富確認是否同意本件土地移轉,而林朝富 印鑑章及移轉手續所需全部文件都是被告交付給伊,伊認 為案子有連貫性且證件齊全,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林 朝富的印鑑章並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79至 87頁);證人即同事務所之代書黃朝輝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有在伊這邊談,買賣價款多少伊 也不知道,代書只就物權契約辦理過戶,伊沒有見到林朝 富本人,也沒有來電或當面與伊聯繫,本件土地過戶都是 林智源或者是汪素英經理跟我們事務所接洽,因林朝富是 被告父親,才覺得沒有問題,且當時適逢土地增值稅減半 ,才想說利用此時過戶給鴻源公司,但辦理過程林朝富並 無明確表示要將名下財產全部過戶給林智源或是家族公司 ,伊只記得林朝富曾提及事業交給被告掌管及要伊多照顧 被告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414 至416 頁),是證人黃榮 杰、黃朝輝於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始終未與所 有權人即告訴人接觸聯絡,關係出賣人、買受人權益最重 要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卻付之闕如,證人黃 榮杰、黃朝輝亦未曾看過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 ),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完全由被 告主導,此情亦經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伊會依被告 指示前往銀行取款、匯款,林朝富也沒有指示伊辦理本件 土地過戶,92年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 ,本件土地才會過戶給鴻源公司,但此事不是林朝富自己 說的,是被告跟會計師說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續卷第38 9 至391 頁),則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 後,再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何以事前均未直接接 觸代書黃榮杰黃朝輝,並在代書面前親自與買方即鴻源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約定買賣價金之支 付方式及匯款之帳戶?即便無法親自出面處理此事,又為 何未在避免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前提下,出示授權書予其 指定之代理人代表其出面與鴻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約 ?足徵本件土地買賣流程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 悖離。況依卷附之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出款項之電



匯申請書等資料(見偵續卷第337 至357 頁),及被告所 供稱: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內之買賣價金之匯款 都是伊授權會計汪素英去處理的,匯款單的章都是伊蓋的 ,而匯款對象中台灣本田公司、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承 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車貿易公司、廣陽興 業公司等公司及丁文星都是與鴻源公司都有交易往來對象 ,匯款對象中,林詩婷是伊女兒、林高寶鳳是伊母親、德 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則係伊本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及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 證稱: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都是林智源掌管,只 要是源字頭的公司存摺都是林智源掌管等語(見偵續卷第 387 頁、第390 頁),可知鴻源公司雖於92年7 月7 日及 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3,683,942元、146,000, 000 元,共計匯款169,683,942 元至該帳戶內,其中於92 年7 月7 日以50,231,041元(分為23,492,055元、7,378, 633 元、19,360,353元)用以繳交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後,其餘款項則於92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陸 續轉出匯至與鴻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台灣本田公司、政大 聯合代書事務所、承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 車貿易公司、廣陽興業公司、丁文星等對象,甚至匯至被 告實際管理經營之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及與被告 為至親關係之女兒林詩婷、母親林高寶鳳帳戶內。佐以被 告面對本院對於上開買賣價金之流向之質疑後,被告隨即 改稱:實際上本件土地不是買賣,是贈與云云置辯(見本 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供述情節前後齟齬,殊違 常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明知無法清楚說明買賣 價金之使用狀況,畏罪情虛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申 言之,倘若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 被告經營之鴻源公司,為何告訴人在國內時未與代書見面 ,未參與買賣用印經過?又為何未取得高達169,683,942 元之買賣價金?反之該價金於繳完土地增值稅後,全為被 告自行擅自取款使用,迄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與被 告間對該筆買賣價金之使用方式有所協議或同意授權使用 該筆價金之證據,顯見本件土地之買賣僅徒具形式,被告 目的僅在配合鴻源公司辦理貸款,獲得貸款金額後,供己 自行運用。再者,細稽證人林白玉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 林高寶鳳在電話中曾跟伊講林朝富要把財產要回去,並說 被告願意還給林朝富等語(見偵續卷第397 至398 頁); 證人林宏成於偵查時證稱:96年3 月時,我們姊妹兄弟回 國,被告有請我們去「101 」大樓的餐廳吃午餐,吃飯聊



天時被告有說如果林朝富想要回土地的話,他會無條件歸 還等語(見偵續卷第399 頁);證人林白玲證稱:伊跟林 白雪、林宏成於96年3 月3 日回國,並與被告在某高樓聚 餐,當時林朝富要伊傳話給被告及林高寶鳳,要被告把原 本屬於林朝富的土地等財產歸還,聚餐聊天時被告就跟我 們講說他會歸還林朝富全部的財產,還有一次去一家牛排 館,被告也有提及會歸還財產給林朝富等語(見偵續卷第 400 頁);證人林白雪證稱:96年3 月時,伊跟林白玲林宏成回國與被告聚餐,林智源有當大家面前講願意歸還 林朝富財產,且林高寶鳳還說被告是代理家裡事務,沒有 要把全部財產交給他,伊知道林朝富沒有同意將本件土地 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01 至402 頁),足見上述 證人就被告曾表示願意歸還本件土地予林朝富乙情,均為 一致之證述且詳為陳明,所述顯非憑空杜撰。且依卷附被 告與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就「中和市○○路0000號廠房 及本件土地坐落之系爭板南段514 、515 、513 筆土地」 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林朝富委託林智源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代管理所有權狀及印鑑身份證及有關證件, 因多年管理林朝富要先收回應該得到的自己權利,2008年 5 月1 日起付出租金每月50萬……租期三年2011年4 月30 日止到期後產權歸還給甲方(即林朝富)……向玉山銀行 設定借款限於2011年4 月30日前必須塗銷登記。」等內容 (見偵查卷第12頁),以及於97年3 月3 日所簽立之同意 書所載:「中和市○○路0000號,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3 年內還清銀行貸款,及租金每月50萬元, 其他概不追究。」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3頁),衡以告訴 人與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就本件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 定被告每月給付500,000 元租金予告訴人,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9至25頁),可知被 告確實允諾清償本件土地之貸款及給付租金予告訴人,且 租期屆滿歸還本件土地予告訴人無疑。被告雖以當初是林 高寶鳳要伊在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以安撫告訴人 的情緒,給付之500,000 元屬扶養費,非租金云云置辯, 並聲請林高寶鳳到庭作證,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同 意書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經商多年,社會閱歷豐 富,當無不知簽署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之意義,在沒有受 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違法行為客觀情境下,僅因證人 林高寶鳳之要求旋即與告訴人簽署內容對己不利之上開協 議書、同意書,況租金與扶養費實屬截然不同之概念,為 一般大眾所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更可清楚



區分,事後被告確實也依約每月給付500,000 元租金給告 訴人,業經證人林高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58 頁)。佐以被告自陳:卷附協議書、同意書上 伊的名字,都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 ),是被告所辯非出於自願簽署協議書、同意書云云,要 與上情相違,殊難採信,被告係出於深思熟慮後,本於自 由意志而簽署卷附之協議書、同意書乙情,灼然甚明。準 此,倘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 即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被告何必要自行向同具繼承 權身分之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表明願意歸還財產 予告訴人之意?又何必要自願與告訴人達成給付租金及歸 還本件土地之協議?益徵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在申請印鑑 證明之委任書、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亦無同意將本件土 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綜上各 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應自始未同意、授權將本件土 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且在與過 戶所需之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實屬無訛。
⒊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並舉出證人林高寶鳳高寶猜、林秀蘭、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歐 家麒之證言,欲佐證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土地轉讓給被告所 經營之鴻源公司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之事,然查: ⑴證人林高寶鳳先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時證稱:伊不曉得 林朝富有無叫被告拿中和○○路0000號(即本件土地上建 物地址)去貸款,伊也不知道林朝富有無財產規劃,林朝 富有叫伊把林朝富的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伊也不 曉得林朝富有無跟被告說,可以把房子拿去貸款云云(見 偵查卷第119 頁);再於101 年4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林 朝富的財產都是伊在掌管,大約10幾年前,林朝富叫正在 國外讀書的被告回來交棒,林朝富還有叫伊把林朝富的印 章、做生意的銀行簿子都交給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過戶 給林智源云云;又隨即改稱:伊不知道林朝富把印章、存 簿交給被告的意思,應該不是送的意思,就是把東西給被 告管云云;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旋改稱:林朝富交印章、 存摺等證件給被告的意思,就是交給被告過戶財產之意思 云云(見偵續卷第98頁),是證人林高寶鳳於偵查中有關 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或於交上開證件予被告時,有無授權 被告出售本件土地之情,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認。又證 人林高寶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被告回國1 年後 某天,在伊康定路194 號1 樓住處,經林朝富指示將其印 鑑章1 顆、存摺1 本、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



給被告,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被告、伊之母親、高寶猜林朝富,交這些東西給被告的意思就是讓被告全權處理, 要全部將財產交給被告,上開委任書之「林朝富」署押是 林朝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然隨後 復證稱:伊也沒有親耳聽聞或目睹本件土地過戶給鴻源公 司是林朝富的意思,但因家裡的事情都是告訴人作主,所 以伊認為是林朝富意思,委託書上的簽名,伊看字體後, 自己覺得是林朝富簽名的;告訴人名下財產都是告訴人的 權利,伊保管被告的印鑑、存摺、權狀原本時,只有負責 保管、付稅金,沒有處分權利,告訴人叫伊交給被告,伊 就交出來,沒有再管或過問,後面就是他們自己處理,增 值稅減半乙事,亦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0 頁、第162 頁背面),足認證人林高寶鳳前揭有關告訴 人有無財產規劃或於交上開證件予被告時有無授權被告出 售本件土地之證詞,均屬未親自見聞之個人臆測、推測之 詞,要難輕信,觀諸其時有前後證詞不一之情,可見一斑 。況證人林高寶鳳所證稱:委任書上簽名是林朝富親簽等 語,洵與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非告訴 人之筆跡之結論相悖,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證人林高寶 鳳偵、審時均提及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之事時,在 場之人除林高寶鳳外,尚有高寶猜等人在場(見偵續卷第 101 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但證人高寶猜於偵 訊時卻證稱:伊不知道林朝富有無授權林智源可將林朝富 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林智源,他們都在吵架等語(見偵 續卷第103 頁),顯與被告及證人林高寶鳳所述情節並不 相符。凡此上情,證人林高寶鳳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之處 ,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訴訟後,證人林高寶鳳之利 害關係及立場與被告較為密切,是否因此對告訴人為偏頗 之證述,非無可能,是證人林高寶鳳之證詞,實難輕信, 本院自難以證人林高寶鳳之上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⑵又證人林秀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一次我們兄弟 姊妹回國餐敘,林朝富有告訴我們為了土地節稅,而將中 和廠的土地即板南段514 、515 、516 號地號土地同意過 戶給被告經營之鴻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 惟證人林秀蘭於本院作證時不僅一開始就持庭前自備書有 「法國玫園爸也有帶我、我每天打電回臺灣、錢給女兒會 變老公的、爸說小弟的能力很差一直看不起他後來加上生 病(肝病)活不久給了他財產死後老婆會改嫁、全家聽爸 的、沒有他允許弟弟智源不可能自己作主(過名字)、增



值稅減半、爸會演戲(跪、哭、殺人也敢)、只是給他( 教訓)、海南島(林智源名字)、告後還是要給林智源、 現金珠寶、套房」等文字內容之紙張回答辯護人詰問之問 題,且紙張內容多與辯護人詰問事項相關,是證人林秀蘭 於庭前書寫該紙條之目的何在?著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既 然積極為自己清白辯駁,且認證人林秀蘭可為事實真相作 證,何以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即提出證人林秀蘭 為證,卻迄至本院審理本案時,始聲請證人林秀蘭到庭作 證,佐以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撰寫給證人林秀蘭之書面中 清楚記明要證人林秀蘭「視時務」及「林智源已失敗,輸 輸去,判決書快要下來」、「爸爸存在香港的美金三筆匯 款寄在林秀蘭戶頭,快快還給父親。我會去美國尋你,孰 難看?匯款回臺灣新光銀行」、「『文』美國律師也要要 回、『武』力要回」、「每金連利息92萬」(即被證三,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顯見證人林秀蘭與告訴人間已 有金錢糾紛,互有嫌隙,則證人林秀蘭之證詞,非無迴護 偏頗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林秀蘭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實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⑶而證人歐家麒雖於偵查時證稱:伊雖曾記得林朝富有剪報 政府增值稅減半的事情跟林智源討論,意思就是把林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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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