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躘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061、28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躘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醫用手術刀片貳包、根管治療器具叁盒、口腔抽吸器貳包、齒科用注射針壹盒、麻醉藥壹佰零壹支、齒磨粉壹盒、圓頭探針捌拾支、牙醫器材壹批、牙科器械壹箱、齒髓炎鎮痛鎮定劑壹瓶、根管消毒劑壹瓶、金屬牙冠叁盒、瓷牙陸盒、瓷牙牙冠壹盒、葉勝榮病歷表壹張、空白牙科病歷表壹本、蔡明躘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躘未取得我國牙醫師、鑲牙生之資格,不得於口腔內執 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或其他牙醫醫療業務,竟基 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4 月間起,以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下稱板橋三民路住處,起 訴書誤載為雙十路一段)之住處為診療室,非法執行牙醫醫 療業務,而經查獲下列各次行為:
㈠蔡明躘於101 年4 月3 日,經友人蕭富懋介紹陳敏達需更換 牙套,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江正哲位於臺北市臥龍街之辦 公室(下稱江正哲辦公室)與陳敏達見面,將陳敏達帶回板 橋三民路住處檢查後,告知需更換8 顆牙套,要價共新臺幣 (下同)2 萬8 仟元,徵得陳敏達同意後,即為陳敏達拔除 舊牙套、咬合採模、磨牙等醫療行為,以製作新齒模,並收 取訂金現金4 仟元。蔡明躘於同年月6 日因陳敏達之舊牙套 脫落,再為陳敏達黏貼該舊牙套,並收取陳敏達開立之票號 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同日、受款人為蔡明躘、付款銀 行為第一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 萬元之支票(下稱票號DA27 16008 號支票)。蔡明躘又於同年月11日下午,在板橋三民 路住處,為陳敏達裝置其製作之新牙套,經陳敏達議價為總 價2 萬7 仟元後,收取陳敏達開立之票號DA0000000 號、發 票日期為同年月18日、受款人為蔡明躘、付款銀行為第一商 業銀行、票面金額1 萬3 仟元之支票(下稱票號DA2716009 號支票),惟該新牙套於同日晚間陳敏達進食時脫落,蔡明 躘遂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於板橋三民路住處為陳敏達重 新咬合採模以重新製作牙套,並製作臨時牙套等牙醫醫療行 為,惟該臨時牙套仍於同年月13日脫落,陳敏達因蔡明躘拒
絕處理臨時牙套脫落問題,經查詢始知蔡明躘無醫師資格, 嗣蔡明躘製作完成陳敏達新牙套後,委請江正哲將上開新牙 套、4 仟元現金、陳敏達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交還陳敏達, 然陳敏達收取新牙套,但拒絕收回4 仟元現金及該2 張支票 ,並於同年5 月8 日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蔡明躘 。
㈡蔡明躘於102 年5 月間,在板橋三民路住處,為葉勝榮檢查 牙齒後,告知需裝置13顆牙套,索價共7 萬5 仟元,並為葉 勝榮進行咬合採模、磨牙等醫療行為,以製作新齒模,約於 1 週後通知葉勝榮試戴牙套調整咬合,約3 天後,將製作完 成之牙套裝置在葉勝榮牙齒,而為牙醫醫療行為,並收取葉 勝榮交付之金錢。
二、嗣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會同新北市衛生局, 於102 年10月21日前往板橋三民路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蔡明 躘,並扣得醫用手術刀片2 包、根管治療器具3 盒、口腔抽 吸器2 包、齒科用注射針1 盒、麻醉藥101 支、齒磨粉1 盒 、圓頭探針80支、牙醫器材1 批、牙科器械1 箱、齒髓炎鎮 痛鎮定劑1 瓶、根管消毒劑1 瓶、金屬牙冠3 盒、瓷牙6 盒 、瓷牙牙冠1 盒、葉勝榮病歷表1 張、空白牙科病歷表1 本 、蔡明躘名片1 盒,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敏達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 9條之5 規定甚明。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理由,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 。依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 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 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 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 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與運用。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3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 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之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自均有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就員警於102 年10月21日前往其板橋三民路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其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以及陳敏達告訴狀檢 附之名片確為其本人之名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雖坦承不 諱(偵28660 卷第6-7 頁;同卷第7-10頁;本院卷第22反面 ),惟矢口否認涉犯醫師法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辯稱: 其於100 年1 月初將板橋三民路住處之2 個房間分租與徐竹 蘭後,再於同年2 、3 月將該住處之廚房廁所旁之1 個空間 分租給綽號「阿輝」、「蔡醫師」之「蔡阿輝」供作齒模工 作室,該住處內之診療椅、扣案之醫療器材均係「蔡阿輝」 所有(偵28660 卷第6-7 頁;同卷第7-10頁;本院卷第22反 面),其不知「蔡阿輝」真實姓名,「蔡阿輝」在作齒模, 接較低階客人,故不願讓人知悉伊真實姓名,而因其在中國 大陸有醫師、牙醫資格,是其有給「蔡阿輝」1 盒其名片, 請「蔡阿輝」將比較高檔客人轉介至中國大陸(本院卷第22 反面),陳敏達持有其名片,可能係其回臺參加醫師協會會 議、或「蔡阿輝」在外招攬業務等情形下取得,本案係「蔡 阿輝」與陳敏達間有醫療糾紛,其不認識陳敏達、葉勝榮, 其不知悉票號DA0000000 、DA0000000 號支票為何以其為受 款人,而扣案之葉勝榮病歷表上字跡亦非其字跡,其僅係警 方搜索當日剛好在板橋三民路住處云云(偵7061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23),並於審理辯稱:「蔡阿輝」有給其「蕭 得恩」名片(本院卷第22反面),蕭得恩即係蕭富懋,蕭富 懋與江正哲戶籍相同,蕭富懋前曾告知有人要設計其違反醫 師法,如果給伊100 萬元,伊可以替其擺平,但其不以為意 後,於102 年10月28日即接獲要其給錢之恐嚇電話,告訴人 陳敏達又打電話恐嚇其如不給錢就皮痛,其係遭陳敏達、江 正哲、蕭富懋設計陷害云云(本院卷第57-53 、92頁、142 、201 反面、203 反面),辯護人並辯稱:票號DA2716008 、DA0000000 號支票迄今均未遭提領兌現,可證明被告與本 案無關云云(本院卷第9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陳敏達裝置牙套之行為:
⒈⑴證人陳敏達證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至上德牙醫診所洗 牙,發現牙套破損(下顎左右各3 顆、上顎2 顆),於101 年4 月3 日在江正哲之辦公室,向江正哲、已於102 年間過 世之自稱「蕭醫師」之蕭得恩等人談及其需要換牙套,蕭得 恩稱伊已退休,但可介紹被告作牙套,蕭得恩就撥打電話連 絡被告,被告與證人徐竹蘭於當天下午2 時抵達江正哲辦公 室(本院卷第154 反面頁),被告就將自己名片給其、江正 哲等人,自稱是退休牙醫師,隨後幫其檢查口腔,即稱下顎 左右各3 顆牙套壞掉,1 顆要價3 仟5 佰元,經其告知上德 牙醫報價1 顆亦僅3 仟5 百元至4 仟元,江正哲在旁稱是否 3 顆總價1 萬元,被告同意後,其再告知上德牙醫檢查結果 上顎還有2 顆需更換,被告稱需進一步檢查,即由徐竹蘭駕 車搭載被告與其至板橋三民路住處,被告檢查後即稱下顎6 顆已不能用,建議左右均各加1 顆,就把其舊牙套拔下並將 其未壞掉牙齒磨小,戴上臨時牙套,向其先收取訂金4 仟元 ,稱8 支價錢2 萬8 仟元,比在江正哲辦公室時約定價格貴 ,其當時未與被告爭執,想說付尾款時再請江正哲出面(他 卷第2 頁;偵28660 卷第16-17 頁;偵70 61 卷第10-11 頁 ;本院卷第135 、136 、137-139 、141 反面頁);於同月 5 日,其臨時牙套脫落,其才發現被告係用其舊牙套充當臨 時牙套,其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用舊牙套係為讓其習 慣且安裝新牙套時比較容易拔牙套,並約於隔日消毒並裝黏 舊牙套(他卷第3 頁;偵28660 卷第17頁);於同年月6 日 下午3 時許,被告與徐竹蘭自江正哲辦公室將其載至板橋三 民路住處為其裝黏舊牙套後,被告稱下週即可安裝新牙套並 要求補訂金,其即開立票號DA0000000 號支票與被告(他卷 第3 頁;偵28660 卷第17頁);惟於同年月10日,其舊牙套 又脫落,其與被告連絡,被告即稱隔日下午即可安裝新牙套 ,並應支付尾款(他卷第3 頁;偵28660 卷第17頁反面);
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被告與徐竹蘭自江正哲辦公室將其 載至板橋三民路住處為其裝置新牙套,其反應新牙套會痛, 被告要其戴2 天適應後再作調整,並要索取1 萬4 仟元尾款 ,經其以總價2 萬8 仟元比原先約定之3 顆1 萬元較貴等情 向被告抱怨,被告同意總價2 萬7 仟元,其即開立票號DA27 16009 號支票與被告,但當日晚間其飲食之際,新牙套裂開 有瓷牙碎片,其即與被告連絡,相約隔日至板橋三民路住處 處理(他卷第3 頁;偵28660 卷第17頁);於同年月12日上 午11時許,其在板橋三民路住處,被告要其咬合採模6 次, 且作模、磨牙時又不注意衛生,經其抱怨,被告均不理會, 僅稱已為其裝置臨時牙套模,交代不可咬骨頭類硬物(他卷 第3 頁;偵28660 卷第17頁);但於同年月13日其吃麵線時 ,臨時牙套脫落1 個,且另1 個牙套有破洞,其與被告連絡 ,被告即稱:已為其再重新製作1 組牙套,不然其要怎樣等 語後,其聽聞後很生氣,就去查被告是否為牙醫師,但查不 到資料(他卷第3 頁;偵28660 卷第18頁);約過4-5 天, 被告將做好的新牙套寄放在江正哲辦公室,知道其在生氣後 ,就將其交付之4 仟元、上開票號DA0000000 、DA2716009 號支票寄放在江正哲辦公室,但其認為該款項係被告應得款 項,僅將影印支票,但拒絕收回該等款項,請江正哲將該等 現金及支票退還給被告,後來江正哲如何處理其不清楚,但 其已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被告隨時都可提領,而新的牙套 係其後來拜託人將該牙套裝置上等語(偵28660 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40 反面頁)。⑵證人江正哲證稱:其、陳敏達、 陳文成、蕭富懋於101 年4 月3 日在其臥龍街辦公室,陳敏 達聊到其牙套脫落要做牙套,蕭富懋即與陳文成稱被告有在 作齒模,蕭富懋就撥打電話連絡被告,被告就與1 名女士前 來其辦公室,被告在其辦公室幫陳敏達檢查一下牙齒,被告 就說咬模後可以直接做牙套,但要到被告之診療室處理,並 稱作1 顆牙套要4 仟元,其再旁稱可否算便宜一點就3 顆1 萬,被告同意該價格後,被告、該名女士、陳敏達就離開前 往被告診療室,陳敏達至被告診療室幾次,其不清楚(偵卷 第27頁;本院卷第198-200 頁反面),後來因被告替陳敏達 裝的臨時性牙套有問題,陳敏達在其辦公室打電話連絡被告 ,被告可能是沒有即時幫陳敏達解決、或是言語上讓陳敏達 覺得不舒服,所以陳敏達很生氣,但被告後來還是有幫陳敏 達作好新的牙套,陳敏達請別人幫其裝上後,陳敏達說咬合 還不錯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9 正反頁);並證稱 :陳敏達於臨時牙套脫落而對被告不滿時,有向蕭富懋提及 伊不滿被告,後來被告將陳敏達交付之現金4 仟元、上開票
號DA0000000 、DA0000000 號支票寄放在其辦公室,但陳敏 達意思是被告有幫其作牙套,其還是要付錢,便影印支票後 ,要其將前交還被告,其就將上開現金及支票託請蕭富懋轉 交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9 反面、201 頁)。而票號DA2716 008 、D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欄均記載被告姓名,迄今 均未經提示付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他卷第7-8 頁)、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2014/01/08一延吉字第6 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在板橋三民路住處為陳 敏達為磨牙、咬模等牙醫醫療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房客蕭富懋與陳敏達間之醫療糾紛云 云,惟查:
⑴證人陳敏達於101 年5 月8 日告訴狀檢附之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交付與其之名片,名片上印有被告相片,頭銜記載「 中華海峽兩岸醫藥衛生合作協會副祕書長」、學歷記載「中 西醫醫學博士」、「醫師」,有該名片正本在卷可查(他卷 第5 頁),陳敏達並證稱:其與被告在江正哲辦公室初次見 面時,被告給其上開名片,其確認被告本人即係名面上相片 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36 反面-137頁),證人江正哲亦證 稱:蕭富懋連絡被告到其辦公室後,被告有遞名片給其等, 名片上印有被告本人照片,該名片即陳敏達告訴狀檢附之上 開名片,被告即係該日蕭富懋連絡前來其辦公室替陳敏達裝 置牙套者,僅被告當時頭髮較長、現在將頭髮剪短等語(本 院卷第200 正反、201 反面頁),上開名片既有被告照片, 陳敏達、江正哲自無誤認可能,堪認被告確係於101 年4 月 3 日經蕭富懋連絡至江正哲辦公室欲替陳敏達裝置牙套者。 ⑵證人江正哲證稱:其在97、98年間認識蕭富懋,蕭富懋改名 前叫「蕭得恩」,開過牙醫診療室,惟其認識蕭富懋時,蕭 富懋因氣喘沒繼續工作,蕭富懋住在萬華,但後來將戶籍遷 至其臥龍街辦公室處,但仍住在萬華(本院卷第199 、200 頁),其於102 年8 月29日偵訊證稱:101 年4 月3 日係陳 文成撥打電話連絡被告至其辦公室等情,係因陳文成也認識 蕭富懋,而其偵訊當時蕭富懋氣喘嚴重,其不想檢察官傳訊 蕭富懋,才稱係陳文成介紹連絡等語(本院卷第200 反面頁 );又蕭富懋於33年出生,原名蕭得恩,於95年1 月25日改 名蕭富懋,戶籍原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於 102 年4 月8 日遷入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 號,於102 年11月8 日死亡等情,有蕭富懋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江正哲證述屬實。又被告於102 年 10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21日偵訊均辯稱:其不知悉「蔡阿 輝」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蔡阿輝」不想讓人知道伊姓名
及連絡方式云云(卷頁詳前),卻於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 序提出「蕭得恩」名片(本院卷第28頁),稱蕭得恩即「蔡 阿輝」,再稱依「蕭得恩」名片上電話可確認蕭得恩本名為 蕭富懋云云(本院卷92反面頁),如「蔡阿輝」確有該人且 該人不願讓人知悉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則「蔡阿輝」豈有可 能將伊本人「蕭得恩」名片交付被告,卻拒絕與被告簽立書 面租約?被告答辯理由與其提出證據,已相互矛盾。況被告 提出之「蕭得恩」名片,其上記載住址亦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00號,與蕭富懋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相同, 有該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足證被告 提出之「蕭得恩」名片上記載之「蕭得恩」姓名、住址均為 真正,且被告既持有該名片,除可認定被告認識蕭富懋本人 外,亦可證明蕭富懋未有隱匿其姓名、住址、連絡電話之意 思,是被告辯稱:蕭富懋因製作齒模,不想讓人知道伊姓名 及連絡方式,故不願與其簽立書面租約云云,顯屬虛偽卸責 之詞,不足採認;況依證人陳敏達、江正哲證言,係蕭富懋 連絡被告至江正哲辦公室介紹陳敏達需裝置牙套,由被告將 陳敏達戴至其板橋三民路住處進行磨牙、咬模等牙醫醫療行 為,是為陳敏達進行磨牙、咬模、裝置牙套者,均係被告, 而與蕭富懋無涉。
⑶至於,證人徐竹蘭雖證稱:其於100 年初在因院擔任護理師 ,向被告分租板橋三民路住處2 個房間,與母親同住該處, 另以該住處作為教會之聚會場所,其承租約2 、3 個月後, 蕭得恩向被告承租進門處之拉門內空間作為工作室,蕭得恩 從事替人看牙齒、酸痛按摩等工作,蕭得恩替人看牙齒時, 都有位中年女性當助手,蕭得恩與該名女助手會接人到該住 處看診,其有時聽蕭得恩病患會叫蕭得恩為「蔡醫師」,其 似有見過陳敏達、葉勝榮到該住處由蕭得恩診療牙齒,蕭得 恩自稱「蔡阿輝」,但有給其1 張「蕭得恩」之名片,被告 並未住在板橋三民路住處,僅收租時會來該住處,其不知道 被告是否知悉蕭得恩在該住處從事牙齒診療工作,蕭得恩在 102 年夏天就沒有再出現在板橋三民路住處云云,並稱:扣 案之被告名片,與陳敏達告訴狀檢附之被告名片相同,係放 在「蔡阿輝」之名片盒內並置於蕭得恩承租之工作室之蕭得 恩辦公桌上云云(本院卷第148 反面-154頁)。惟查,本案 係被告替陳敏達在板橋三民路住處進行磨牙、咬模等牙醫醫 療行為,已如前證,是徐竹蘭證稱:係「蕭得恩」(蕭富懋 )自稱「蔡阿輝」向被告承租板橋三民路住處,以「蔡阿輝 」名義為陳敏達、葉勝榮診療牙齒云云,顯不足採信。況證 人陳敏達證稱:依徐竹蘭長相、身材、語調,徐竹蘭即係10
1 年4 月3 日陪同被告至江正哲辦公室之該名女子等語,並 稱:當時被告與徐竹蘭剛認識,被告與徐竹蘭在車上打情罵 俏,被告當時想要追徐竹蘭等語(本院卷第141 、154 反面 頁),而徐竹蘭於員警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至板 橋三民路住處搜索時,仍住在該處,為徐竹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53 反面頁),並為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林義豐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47 頁),則徐竹蘭既於101 年4 月3 日陪 同被告前往江正哲辦公室並搭載被告、陳敏達返回板橋三民 路住處,且長期居在板橋三民路住處,而該住處除被告擺設 牙醫診療椅之診療室、懸掛被告大陸、柬埔寨學位證書處牆 面外,該住處大門、客廳均裝飾供徐竹蘭使用之教會處所, 有該住處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警聲搜卷第17-19 、本院 卷第59-65 頁),自難期待徐竹蘭坦承其陪同被告至江正哲 辦公室搭載陳敏達及被告為陳敏達診療之事;此外,其證稱 :其看見「蔡阿輝」使用被告名片云云,惟其既向被告承租 房屋,卻未向被告告知「蔡阿輝」使用伊名片營業,亦違常 理,是其證言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
㈡被告為葉勝榮裝置牙套行為:
證人葉勝榮證稱:於102 年5 月間,其至牙醫診所就診,牙 醫師建議裝牙套,其與陳姓友人聊天時論及裝牙套之事,陳 姓友人即稱伊母親前在板橋1 位蔡姓醫師做牙齒,作得不錯 ,即帶同其至被告板橋三民路住處,其第1 次至該處看診, 蔡醫師要其躺在診療椅上檢查後,稱要裝13顆牙套,1 顆6 仟元,總價算7 萬5 仟元,經其同意後,蔡醫師就幫其牙齒 磨小,再幫其咬合採模,約1 週後,蔡醫師聯絡其前往試戴 牙套,因有些不合要再調整,約3 天後,蔡醫師再連絡前往 試戴,前後前往4 、5 趟等咬合正常時,蔡醫師就把牙套黏 貼裝置在其牙齒上等語(偵28860 卷第20反面-21 頁;偵70 61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142-145 頁),並稱扣案之葉勝 榮病歷表上之其姓名、住址、連絡資料等字跡,係其自己填 寫等語(本院卷第144 反面頁);並稱:其至板橋三民路住 處,除蔡醫師外,還有一名中年女子及老婦人,蔡醫師看診 時要拿東西,該名中年女子會幫蔡醫師拿,蔡醫師曾經介紹 該名中年女子先前在醫院當護士等語(偵28860 卷第21正反 頁;本院卷第144 頁),而被告係以板橋三民路住處供作其 為人裝置牙套之診療室,徐竹蘭前係擔任護理師與伊母親居 住在該處等情,已如前證,與葉勝榮證述之現場人員相符, 且葉勝榮病歷表係在板橋三民路住處扣得,堪認被告即係葉 勝榮證稱之「蔡醫師」,被告辯稱該「蔡醫師」係蕭富懋云 云,無從採信。至於,葉勝榮雖於偵訊、審理證稱:因時間
太久,且其當時未特別注意蔡醫師長相,其無法辨認該名蔡 醫師是否即為被告等語(偵7061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3 頁 正反面),惟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外並無證據可認尚有其他 人以其板橋三民路住處供作牙醫診療室,是葉勝榮於偵訊、 審理雖無法指認被告,仍無礙認定被告有為葉勝榮為磨牙、 咬模、裝置牙套之牙醫醫療行為。此外,被告雖辯稱葉勝榮 病歷表上字跡並非其本人字跡,惟葉勝榮病歷表上僅有葉勝 榮之姓名、住址、連絡資料有人工填載字跡,而該等字跡係 葉勝榮本人所填,已如前證,自難以此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 認定。
㈢按「查鑲牙生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 科及治療牙病。』,齒模製造技術員之業務範圍,依齒模製 造技術員從業管理辦法第4 條,依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繼續 從事助理鑲牙業務為限;至於牙體技術業務,依牙體技術師 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指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之牙冠、 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另 依牙體技術師法第16條規定,牙體技術師執行業務,不得逾 口腔內執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或其他醫療業務。 」、「為病人進行磨、修假牙,包括齒模製作後為病人進行 咬模、試模、安裝等,皆屬牙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 ,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依齒 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在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始得 為之。」,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2 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同函檢附同部102 年7 月1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90 頁)。被告於我國並無 牙醫師、鑲牙生、齒模製造技術員、牙體技術師之資格,經 被告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地,替陳敏達、葉勝榮磨牙、咬 模、裝置牙套等行為,均屬牙醫醫療行為,且無醫師法第28 條但書規定事由,自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該成年女子為徐竹蘭,惟證人陳 敏達於警詢、偵訊僅證稱徐竹蘭係開車搭載被告與其至被告 板橋三民路住處,均未證稱徐竹蘭有協助為任何醫療行為外 (卷頁詳前),於審理更證稱:徐竹蘭在板橋三民路住處僅 在彈鋼琴,沒有做牙醫助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 而證人葉勝榮雖於警詢、審理證稱:蔡醫師在板橋三民路住 處看診時,如要拿東西,會請該中年女子幫伊拿等語(偵28 660 卷第21正反頁;本院卷第144 頁),均未證稱徐竹蘭有 何協助被告為醫療行為,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
徐竹蘭有共同違反醫師法之合意,自難認被告與徐竹蘭間有 共同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附 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 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 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 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 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為陳敏達、葉勝 榮2 人裝置牙套診療過程中,雖多次為2 人磨牙、咬模、試 模、安裝等牙醫醫療行為,惟僅構成單純一罪。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與徐竹蘭共犯本罪,惟依前述說明(理由欄二、㈣) ,並無證據證明徐竹蘭共同犯本罪,自無從構成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我國牙醫師、鑲牙生之資格,為求牟利,以中 國大陸、柬埔寨醫師證明,在國內從事牙醫醫療行為,對於 病患具有潛在危害,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 度、犯罪動機、手法、目的、執行業務期間與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扣案之醫用手 術刀片2 包、根管治療器具3 盒、口腔抽吸器2 包、齒科用 注射針1 盒、麻醉藥101 支、齒磨粉1 盒、圓頭探針80支、 牙醫器材1 批、牙科器械1 箱、齒髓炎鎮痛鎮定劑1 瓶、根 管消毒劑1 瓶、金屬牙冠3 盒、瓷牙6 盒、瓷牙牙冠1 盒, 被告雖辯稱係蕭富懋所有,惟其所辯不可採信,上開器材應 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爰 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葉勝榮病歷表1 張 、空白牙科病歷表1 本、蔡明躘名片1 盒,則屬被告所有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