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9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九釐米)壹顆、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嘉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口徑9mm )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 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之 非制式子彈2 顆後,並將之藏放在不詳處所而持有之。嗣於 民國10 2年7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2 日)晚上 10時許,朱嘉元接獲不知情之友人廖奕丞來電邀約一同搭車 外出,竟將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1 支及 上開子彈7 顆置於束口袋內攜帶在身,搭乘由不知情之吳品 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駕駛並搭載廖奕丞(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一同驅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車稍事休息,未久,廖奕丞之另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亦抵達該便利商店, 朱嘉元、廖奕丞及該2 名成年友人旋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內,迄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該2 名友人下車並騎乘不 詳車牌號碼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貝爾頌汽 車旅館,吳品紘則駕車搭載廖奕丞(坐於副駕駛座)、朱嘉 元(坐於駕駛座後方座位)尾隨在後,適逢執行勤務之員警 魏瑞隆等人發覺人車可疑遂上前盤查,經朱嘉元、吳品紘、 廖奕丞自願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駕駛座底 座下方靠後緣處(即臨檢時朱嘉元所坐位置下方),扣得朱 嘉元持有之上開子彈7 顆(經隨機取樣鑑驗試射3 顆而擊發 )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前揭具殺傷力之子 彈乙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第4 項之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上開查扣之子彈非伊所有, 當天是廖奕丞來電約伊外出,伊答應一同外出後,吳品紘、 廖奕丞就一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來載伊,伊就坐車子後座 ,廖奕丞則坐副駕駛座,吳品紘開車,之後車開到上開便利 商店,伊與吳品紘下車如廁,其後有2 名廖奕丞之朋友前來 並上車,伊也一同上車,上車後伊坐在後座左側(即駕駛座 後方),廖奕丞坐在副駕駛座,那2 名成年男子則分坐後座 中間、後座右側(即副駕駛坐後方),此時伊的腳就踢到束 口袋,伊就將該物拿起來,發現有一把槍,伊嚇到就將該物 放回原處,當時伊沒有問任何人為何有此物,廖奕丞與該 2 名成年男子則繼續聊天並相約要一起去上開汽車旅館唱歌, 後來吳品紘也上車,該2 名成年男子下車,吳品紘則駕車尾 隨該2 名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經過汽車旅館門口時,則 遭警方盤查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但該等物品均非伊所有 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102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乘坐正駛入上 開汽車旅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吳 品紘、廖奕丞共同遭警盤查,並經警於該自小客車之駕駛 座底座下方靠後緣處(即臨檢時被告所坐位置下方處)查 扣前揭槍枝1 支及子彈7 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吳品紘、廖奕丞 於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值勤員警魏瑞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13頁背 面、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 118 頁、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 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 扣案槍枝、子彈之外觀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 20頁、第43至45頁、第103 頁),及上開子彈7 顆扣案可
佐。又扣案子彈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子彈7 顆 ,鑑定情形如下: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 該局102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8頁)。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㈡據證人吳品紘於警詢證稱:查獲當天伊本來與廖奕丞開車 去拜拜,後來開車去載被告,之後開車到上開便利商店, 被告就下車如廁,後來被告回到車上時,有把槍枝拿出來 ,並放在駕駛座下方(即駕駛座後方座位腳下),所以槍 枝、子彈是被告的,而警察查獲時伊坐在駕駛座,廖奕丞 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等語(見偵卷 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查獲當天伊開 車載被告、廖奕丞四處遊蕩,抵達上開便利超商時,被告 下車如廁,等被告回來時,廖奕丞也跟著上車,之後伊上 車跟他們聊天,伊回頭看到被告身上有1 包東西,用毛巾 包著,被告並將之打開,伊看到有1 把槍,但沒注意到子 彈,扣案槍枝、子彈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 年7 月24日晚上6 時許,伊與 廖奕丞吃完晚餐後,廖奕丞打電話給被告並叫伊開車去臺 北市中山區某處載被告,接著四處亂晃,後來就開到上開 便利商店,被告下車上廁所,後來有來2 位廖奕丞朋友並 先上車分坐後座中間及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廖奕丞則坐 在副駕駛座,被告上完廁所回來也上車坐在駕駛座後面, 約5 分鐘後,伊也上車進入駕駛座,此時大家都在車上時 ,被告就拿出1 個布製袋子,並打開拿出槍枝、子彈給大 家看,子彈好像另以袋子裝著,看完之後,被告就放回布 袋內,後來是廖奕丞的朋友就說要去貝爾頌汽車旅館,並 先下車共乘機車騎在伊所駕駛之車前面,伊開車尾隨在後 ,後來是因為被臨檢才沒有進去警察臨檢時叫我們下車, 伊還問被告把東西丟在哪裡,被告說駕駛座下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3 頁)。以及據證人廖奕丞於警 詢時證稱:查獲當天伊與被告搭乘吳品紘的車行經上開便 利商店,被告下車如廁,感覺被告上車時手上有拿一包東 西,被告上車後有拿出槍並放在駕駛座下方,扣案槍枝、
子彈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偵 訊時乃證稱:查獲當天伊、被告搭乘由吳品紘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行經上開便利商店時,被告下車如廁,當時伊就覺 得被告小腹鼓鼓的,後來被告上車時,伊就問被告那包是 什麼東西,被告回稱你說呢,被告並打開一點點給伊看, 伊有看到黑色彈匣部分,後來約伊朋友到貝爾頌汽車旅館 唱歌,正要進入汽車旅館時,就被警察攔查,當時被告坐 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將那包東西塞到駕駛座下方,扣案 槍枝、子彈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要入伍服役,伊和吳品紘就在查獲當 天晚上開車去吃牛肉麵和拜拜,迄至同日晚上10時許,伊 就約被告一起出來並前往臺北市長安東路載被告,先開車 在路上晃了一會,直至三重河堤附近,伊朋友「蔡正協」 (音譯)打電話找伊,伊就與「蔡正協」相約在上開便利 商店見面。抵達便利商店後,被告先下車上廁所,當時伊 有看到被告的腹部的衣服鼓鼓的,等到被告上車時,被告 的腹部衣服還是鼓鼓的,被告上車坐在後座後,伊的2 位 朋友才來,這2 位朋友有上車,分別坐在後座,伊坐在副 駕駛座上跟那2 位朋友聊天,聊了約5 、6 分鐘後,我們 約好去汽車旅館唱歌,2 位朋友就先下車,被告上車後, 伊與吳品紘有問被告為何衣服鼓鼓的,後來被告才從衣服 裡面拿出米色的束口絨布袋,並從袋內將槍、子彈拿出來 給我們看,子彈則是用類似夾鏈袋的袋子裝著,後來被告 就將槍、彈放回絨布袋內,直至警察來臨檢,被告才將東 西藏放到駕駛座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觀諸證人吳品紘、廖奕丞上開證述內容,指證綦詳,彼此 及先後針對被告如廁完畢乃上車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座,證人吳品紘、廖奕丞則分別上車分坐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而廖奕丞之朋友則上車坐在車子後座等情及被告在車 內取出束口袋後,打開露出袋內槍枝、子彈給證人吳品紘 、廖奕丞觀看,子彈有另以狀似夾鍊袋之袋子裝著,嗣後 警察上前盤查時,被告將裝有槍枝、子彈之束口袋藏放在 駕駛座下方等節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確有在車內將束口袋 取出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伊如廁結束後,與廖奕丞、廖 奕丞2 位朋友一同上車,伊坐在駕駛座後方,廖奕丞坐在 副駕駛座,廖奕丞之2 名朋友分坐後座中間、右側,此時 伊突然踢到束口袋,伊就將該物拿起來,打開後發現有1 把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49 至150 頁) 。從而,證人吳品紘、廖奕丞倘非身歷其境,親眼目睹案 發經過,顯難不約而同杜撰此一複雜之情節,甚至清楚形
容扣案子彈另以類似夾鍊袋之袋子包裝之細節描述,亦與 被告自承將在車內將束口袋取出乙節相符。況於被告及證 人吳品紘、廖奕丞經檢察官訊問及命交保後,被告竟願意 替證人吳品紘、廖奕丞支付保釋金,而證人吳品紘、廖奕 丞在被告為2 人支付保釋金而順利獲釋之恩惠前提下,證 人吳品紘、廖奕丞於本院審理時竟未為袒護被告之詞,猶 就上述主要事實所為之證述情節與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內容大抵合致,故渠等所為證詞已非無據。復查獲本案員 警即證人魏瑞隆證稱:搜到槍和子彈時,車內3 人都否認 是自己所有,3 人帶回警局後是隔離詢問,製作筆錄也是 3 位分開製作,沒有兩人一起做筆錄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 至147 頁),顯見證人吳品紘、廖奕丞於遭警方 查獲起至製作警詢筆錄止,均經警方隔離詢問,尚無機會 相互勾串證詞,卻仍可對於扣案子彈及未具殺傷力之槍枝 為被告所有乙情,為互為吻合之證詞,且被告與證人吳品 紘、廖奕丞間為朋友,尚無任何嫌隙、仇恨,業經證人吳 品紘、廖奕丞證述在卷,於被告幫忙支付保釋金之前,雙 方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實無於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 錄時故意誣陷或拖累被告之動機。據此,證人吳品紘、廖 奕丞前揭證述之主要內容互核一致,是證人吳品紘、廖奕 丞證稱被告係為扣案子彈之實際所有人乙節,自已屬信而 有徵,而堪採信。至由證人吳品紘、廖奕丞上開證詞可知 ,證人吳品紘、廖奕丞就吳品紘有無下車如廁、有無出現 廖奕丞之朋友、本案關係人之乘坐位置、吳品紘有無看到 袋內有子彈、被告何時取出槍枝、子彈及取出時有何人在 場觀看等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固略有不一,就部分事實亦 有表示「因為警詢、偵訊時很緊張、擔心」、「會害怕不 敢講」、「之前所述不是很正確」,然本院審酌一般人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 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吳品紘、廖奕 丞於審理時之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對於被告有拿出束口袋 並打開讓渠等看到槍枝、子彈,子彈有另以狀似夾鍊袋之 袋子裝著,嗣後警察上前盤查時,被告有將該裝有槍枝、
子彈之束口袋藏放在駕駛座下方等主要事實,則屬一致, 亦與被告自承有在車內將束口袋取出乙情吻合,且渠等於 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已逾案發時半年之久,實難苛求其等 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從而,尚無從因 證人吳品紘、廖奕丞略有瑕疵之證述,遽認渠等證詞全然 不可採信。另起訴書所認被告藏放扣案子彈地點位於前開 統一便利商店,惟據證人吳品紘、廖奕丞所證稱無法確定 被告身著衣服鼓鼓之物為何物乙情,實難認被告係自該統 一便利商店內取出扣案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此部分 事實自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雖以證人吳品紘、廖奕丞乃故意栽贓,其等所述自 不可採信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此部所辯,經核與證人廖 奕丞、吳品紘前揭證述均顯然不符,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且被告面對警察質問臨檢時車上每個人之乘坐位置時,先 供稱:警察上前臨檢時伊坐在正副駕駛座後方(被告所指 為兩個人後面正中間即後座中間,因警察臨檢準備下車才 往正駕駛座後方移動坐),廖奕丞坐在副駕駛座,吳品紘 坐在駕駛座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後經警察以證人 吳品紘、廖奕丞均證稱:被告乘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乙節 質疑後,被告則回稱:伊也不知道要說什麼意見云云(見 偵卷第9 頁背面),足認被告遭查獲之第一時間面對其為 何坐在扣案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位置旁邊之問題質問 時,乃欲以本身乘坐位置在車子後座中間非駕駛座後方座 位之情迴避本身責任。又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 日審理 時先供稱:廖奕丞之朋友抵達後,伊先上車,後來這2 人 各著分別上車,伊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該2 人則分坐後座 右側、左側位置,聊天完畢後,廖奕丞之2 位朋友分別下 車,伊才坐回駕駛座後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於 本院103 年6 月5 日審理中改稱:伊如廁出來後,就與廖 奕丞、廖奕丞之2 位朋友分別上車,當時伊坐在駕駛座後 方,廖奕丞坐在副駕駛座,廖奕丞的2 位朋友則分坐後座 中間、副駕駛座後方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 被告除對其本身與廖奕丞、廖奕丞之2 位友人同時在車內 時之乘坐位置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遭 臨檢時本身所乘坐位置則改稱為駕駛座後方,亦有與前開 警詢所述前後相悖之情,其所供述情節,已難輕信。其次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從未提及曾與廖奕丞、廖奕丞之2 位朋友上車後,在其座位下方踢到束口袋,自行拿出束口 袋並打開,看到內有槍枝、子彈隨即將之擺回等情節,反 而於警詢、偵訊時僅表示:廖奕丞之2 名朋友並未攜帶槍
枝、子彈上車,伊不知槍枝、子彈是何人的,不是伊的云 云(見偵卷第9 頁、第68頁、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應 認其於審理中改稱上情,僅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復審 酌被告所述與證人廖奕丞、廖奕丞之2 位朋友一同在車上 聊天時,發現束口袋後,自行打開發現有槍枝、子彈乙情 為真,衡以常情被告於發覺涉有刑責之違禁物而深感驚訝 之際,理應在第一時間詢問車內人員該等物品是何人所有 及為何會有違禁物在車上,或立即下車離去以釐清自身責 任,卻無聲無息自己將該違禁物擺回自己座位下方,並持 續坐在違禁物旁邊及陪同吳品紘、廖奕丞等人前往前開汽 車旅館,實與一般常人見到涉有刑責之違禁物會唯恐避之 不及之反應相違,況扣案子彈及未具殺傷力槍枝之遭查獲 位置在被告所坐位置下方,係被告伸手可及之自由支配使 用空間,暨證人吳品紘、廖奕丞均證稱:警察上前盤查時 ,被告乃將束口袋藏到駕駛座下方等語,益徵被告見警上 前盤查,心急之下,才會利用本身伸手可及之空間藏放扣 案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無疑。綜上各節,足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未採得足資比對之 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9 月6 日新北 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 ),然僅能據以證明扣案物品上未留存任何可供比對之指 紋,不足以反之推論被告即非扣案子彈、槍枝之所有人, 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勾稽,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 被告聲請調閱查獲當日貝爾頌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以 查證廖奕丞之友人所騎乘之機車號碼,再傳喚廖奕丞友人 到庭,然案發距今已有半年之久,該旅館之查獲當天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是否仍有留存,容有懷疑,即便該檔案仍存 在,則有無拍攝到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亦有可疑,又即使有 拍攝到機車之車牌號碼,根據該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姓名, 該人是否即為當天騎乘該機車之人,亦無法查證,是該錄 影檔案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應無調閱之必要性,併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 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
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何時開始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雖不詳,惟 被告之持有行為係繼續至102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 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分別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 顆、非制式子彈5 顆,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 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 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且本案事證明確前提下,被告猶設 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確實認知錯誤而有悔悟之意, 惟念其未曾持該子彈造成實害,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5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 之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 證,除其中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擊發 ,依現狀不具有殺傷力,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剩餘制式子 彈(口徑9mm )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槍枝1 支,經 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