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51號
PCDM,102,訴,1951,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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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3號
                   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林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朱韋誌(原名朱冠樺)
      董暐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大慶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連雨芹(原名連敏如)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2234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05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林超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韋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暐忠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王大慶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連雨芹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
董暐忠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 1 月23日確定,刑期自97年8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執 行完畢。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9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①案執



行,刑期自99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另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20 日止;③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接續②案執行,刑期自100 年5 月21日起,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5 月17 日,於100 年1 月25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林超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王大慶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
連雨芹前於①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4 月1日 起,至 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接續上開①案執行,刑期自101 年6 月1 日起,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7日,因另案罰金易服勞役2 日,於101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丕俊自不知情之廖豐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處得知許永松積欠廖豐益約2 萬元,遂向廖豐益稱要代為向 許永松追討,然為廖豐益所婉拒。詎王丕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7 月中旬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埋伏 於許永松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巷內, 利用許永松駕車返回住處甫下車之際,共同上前呼喊許永松 姓名,並欲將許永松攔下,許永松因不識其等為何人,遂拔 腿狂奔,王丕俊及「小賀」緊追在後,雙方並發生拉扯,王 丕俊遂向許永松佯稱渠等為警察,許永松因而停止拉扯動作 ,「小賀」即拿出手銬(未扣案)作勢要逮捕許永松,經王 丕俊制止,並佯稱今天不是要抓許永松,是否認識廖豐益廖豐益是他的線民,要許永松配合,要檢查許永松的包包等 語,而冒充警察而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致使許永松陷於 錯誤,誤信其等為警察而將隨身之包包(內含12萬元現金、



行動電話1 支、鑰匙及證件等物)交予王丕俊王丕俊因而 詐得許永松所交付之財物後,再接續向許永松佯稱要前往許 永松住處搜索毒品,要求許永松配合,並即抓住許永松褲頭 ,帶同許永松返回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小賀」則在許永松 住處樓下之車上等候接應,而接續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 嗣王丕俊許永松住處搜索之際,許永松要求王丕俊出示搜 索票,王丕俊因無法拿出搜索票,乃佯稱要通知同事上來帶 同許永松前往警局驗尿,許永松察覺有異,因而請其妻報警 ,並欲將其交予王丕俊之包包自王丕俊手中取回,而與王丕 俊發生拉扯,王丕俊恐事跡敗露,遂緊抓住手中詐得之包包 轉身往樓下離去,許永松雖追上前去,然因王丕俊出言:「 你要幹嘛」予以阻止,許永松一時尚無法確定王丕俊警察身 分之真偽,因而停止動作,王丕俊即趁機搭乘「小賀」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逃逸。王丕俊其後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不知情 之廖豐益,並告知該款項係其假冒警察,替廖豐益許永松 索討之欠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三、王丕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恐嚇取財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前往素 不相識之羅季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之租屋處,趁羅季 芳欲出門之際,闖入羅季芳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佯稱欲查緝羅季芳因案通緝之夫林振東,並在屋內搜 索,而假冒警察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並向羅季芳恫稱: 聽聞此處藏有大量之安非他命,若自行交出毒品,即可不辦 妳等語,致使羅季芳因害怕遭移送法辦而心生畏懼,將身上 之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交付予王丕俊,並不敢正視王丕俊等二人,任由其 等搜索皮包及屋內,王丕俊即承羅季芳心生畏懼之狀態,翻 搜羅季芳之皮包,拿走皮包內現金約1 萬餘元,再向羅季芳 稱為防其對林振東通風報信,要取走羅季芳之行動電話等語 ,羅季芳亦不敢反抗,任由王丕俊取走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 話5 支(王丕俊同時取走該租屋處鑰匙1 串,但於離開時即 丟棄在大門口,由羅季芳於翌日尋獲)。嗣因羅季芳向王丕 俊表示已與林振東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見面,王丕俊即 佯稱要求羅季芳前往赴約,其等將跟隨在羅季芳後面,以便 逮捕林振東等語,羅季芳因而依王丕俊之指示騎乘機車離開 租屋處前往約定地點,王丕俊等二人即趁機逃逸。羅季芳至 約定地點後不見林振東而返回租屋處,但因鑰匙已為王丕俊



取走而無法入內,亦不見王丕俊等二人返回,遂先前往住處 附近便利商店購物,於付款時,發現其錢包內現金不翼而飛 ,而王丕俊等二人不見蹤影,始驚覺王丕俊等二人應非警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四、王丕俊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凌晨零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羅季芳之 友人住處,就其先前假冒警察一事,向羅季芳道歉後,隨即 以借款名義,向羅季芳索討5 萬元,然為羅季芳所拒絕,王 丕俊竟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旁助勢 ,王丕俊則以「如不願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 更慘重」、「如不借錢,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 ,恫嚇羅季芳交付金錢,在場之羅季芳男友廖豐益雖請王丕 俊不要這樣,王丕俊仍予喝叱要廖豐益不要說話,羅季芳因 而心生畏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4 萬元交給在旁之廖豐益 ,由廖豐益將錢交付予王丕俊王丕俊始行離去。【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三)】
五、緣羅季芳之住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 子侵入行竊,羅季芳之男友廖豐益曾請王丕俊代為尋找「阿 牛」,經王丕俊轉告「阿牛」應出面與羅季芳和解後,羅季 芳之友人朱韋誌又為羅季芳抱不平而毆打「阿牛」,王丕俊 知悉上情後,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得知羅季芳廖豐益 一同投宿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欣園汽 車旅館」,即於當日夜間某時許,前往該汽車旅館,先以汽 車旅館櫃臺電話聯絡房內之廖豐益,稱外面有多人將要找羅 季芳麻煩,要求廖豐益開門讓其進房談,經廖豐益同意後, 王丕俊即進房要求羅季芳交付3 萬元,由其居中調解羅季芳朱韋誌毆打「阿牛」之事,並稱否則外面「阿牛」等多人 將會找羅季芳麻煩等語,羅季芳自認並未請朱韋誌毆打「阿 牛」,因而予以拒絕,王丕俊即改稱3 萬元就算是其向羅季 芳所借,其會按月分期償還等語,惟羅季芳仍不願意借款, 王丕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 :如不願借,就要用搶的,外面有多人在等著等語恫嚇羅季 芳交付金錢,羅季芳因身上懷有10餘萬元現金,恐遭王丕俊 全數搶走,因而心生畏懼,始當場交付3 萬元予王丕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
六、翌日,羅季芳將其在「欣園汽車旅館」內遭恐嚇取財一事, 告知其乾兒子林超凡,並稱其懷疑係朱韋誌洩漏其行蹤予王 丕俊知悉。林超凡聽聞後認有機可趁,遂與朱韋誌聯繫,提 議由朱韋誌假裝遭林超凡「修理」,以藉此向羅季芳詐取金



錢,經朱韋誌應允後,林超凡朱韋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韋誌自行在身上 纏繞紗布、繃帶,假裝遭林超凡毆打成傷,林超凡則聯絡羅 季芳,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旁見面,其 後林超凡朱韋誌及數名友人(無證據證明此數名友人知悉 上情)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於羅季芳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後 ,林超凡即上前佯稱其已為羅季芳出氣而毆打朱韋誌,向羅 季芳索取6 千元之「報酬」,羅季芳雖見朱韋誌身上有纏繞 紗布、繃帶,但因認其並未要求林超凡毆打朱韋誌,故拒絕 給付,林超凡仍以朱韋誌之母親將對之提告等情,不斷糾纏 羅季芳,致使羅季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 千元予林超凡, 然林超凡認金額過少,當場並未收取。其間適有王丕俊因其 友人董暐忠欲向廖豐益索討放置在廖豐益處之筆記型電腦, 王丕俊遂撥打電話給朱韋誌詢問廖豐益之行蹤,朱韋誌告知 廖豐益之女友羅季芳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 王丕俊即基於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犯意,將 其於101 年間某日(起訴書略為不詳時間),搬入承租之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 )時所發現而加以收藏持有之武士刀1 把,放置在車內後, 攜帶該武士刀與不知情之董暐忠一同駕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 所。王丕俊到場後見羅季芳坐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遂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下車以腳踹羅季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 ,並以拳頭敲打車窗,見羅季芳將車窗搖下後,隨即伸手進 入車內,取走羅季芳放置在大腿上之包包,要求羅季芳帶其 前往尋找廖豐益,始願將包包返還,羅季芳迫於無奈,乃駕 車搭載董暐忠王丕俊則另駕車在後跟隨,一同前往羅季芳廖豐益共同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簡愛汽車旅館」找廖豐益王丕俊即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羅 季芳行無義務之事。王丕俊抵達汽車旅館後,將其攜帶之上 開武士刀取出,持以進入羅季芳廖豐益共同投宿之旅館房 間內,不久林超凡朱韋誌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隨後一 同抵達「簡愛汽車旅館」,欲向羅季芳繼續索取「報酬」, 王丕俊林超凡朱韋誌二人前來,向林超凡詢問來意,林 超凡向不知情之王丕俊羅季芳欠款1 萬2 千元,王丕俊竟 未向羅季芳詢問查證,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羅季芳因 其手持武士刀之態勢而受脅迫之機會,擅自從仍在其持有中 之羅季芳包包內,取出全部現金4 千元,另向在旁與董暐忠 洽談筆記型電腦事宜之廖豐益取得8 千元後,將合計1 萬2 千元之現金交付予林超凡羅季芳因見王丕俊手持武士刀之 態勢而不敢阻止,任由王丕俊自其包包內取款,使羅季芳



交付款項予林超凡之無義務之事。林超凡朱韋誌因而共同 詐得1 萬2 千元始離去,其後王丕俊才將羅季芳之包包歸還 羅季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七、王丕俊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某時,因王大慶(涉嫌強盜犯 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來電告知,其與 友人朱維德欲購買毒品,請王丕俊介紹賣家,王丕俊認有機 可乘,遂向不知情之王大慶佯稱,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一段78巷某停車場等待毒品賣家後,隨即與董暐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強盜之 犯意聯絡,駕駛車籍不詳之汽車,前往上址埋伏等候,嗣於 當日晚上11時許,王大慶駕車搭載朱維德抵達後,王丕俊遂 攜帶手銬(未扣案)與董暐忠一同上前向王大慶朱維德冒 稱其等為警察,要求王大慶朱維德將皮包、證件交出,而 冒充警察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王大慶聽聞對方為警察, 未即辨明其等為何人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拔腿狂奔逃離現場 ,王丕俊董暐忠見狀,隨即由董暐忠進入駕駛座,王丕俊 則於副駕駛座門外阻擋朱維德逃離之方式,將朱維德控制於 車內副駕駛座上,因朱維德要求王丕俊出示警察證件始願配 合,王丕俊董暐忠見事跡敗露,遂由王丕俊打開副駕駛座 車門,欲將朱維德強拉下車,因朱維德抵擋反抗,拒不下車 ,王丕俊即將朱維德壓制在副駕駛座上,並以徒手毆打朱維 德,董暐忠則自駕駛座方向拉住朱維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至朱維德不能抗拒,而強取朱維德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含 7 萬元現金、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王丕 俊、董暐忠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7 萬元款項朋分花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
八、王丕俊連雨芹(綽號「阿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丕俊之友人楊明龍(綽號「大隻」、「黑龍」)及楊明龍 女友陳錦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1 年6 月 17 日 晚上9 時10分許,由陳錦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 欲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王丕俊幫忙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王丕俊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錦秋楊明龍聯繫,告知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7,000 元,並相約至新北市新店 區安坑交流道附近某輪胎店前見面,楊明龍陳錦秋隨即駕



車依約到場,與王丕俊一同等待該販賣毒品之人抵達後,楊 明龍隨即與該人碰面交易,王丕俊因而幫助楊明龍陳錦秋 共同以7,000 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2 公克之甲基安非命施用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楊明龍陳錦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又於101 年 8 月10日下午1 時49分許,由楊明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 知欲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王丕俊幫忙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王丕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楊明龍聯繫,告知甲基安非 他命售價為3,500 元,經楊明龍應允後,王丕俊遂帶同該名 販賣毒品之人前往楊明龍陳錦秋投宿之青青汽車旅館(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房間內與楊明龍碰面交易,因 而幫助楊明龍陳錦秋共同以3,500 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入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楊明龍陳錦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於101 年 8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由楊明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丕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 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王丕俊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王丕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8 時22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連雨芹後, 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由王丕俊駕駛車輛搭 載連雨芹前往上開青青汽車旅館房間內,連雨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無償提供予楊明龍陳錦秋等施用,王丕俊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楊明龍陳錦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建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1 年8 月10日晚 上7 時4 分許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丕 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請王丕俊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王丕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應允之後,隨 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雨芹聯絡,惟連雨芹告知 未有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要另向他人購買,隨後連雨芹 之男友王大慶(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王丕俊聯絡,告知即將前往內湖地區,向他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王丕俊遂委請王大慶順便幫林建翔購買,並稱



可以先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向林 建翔拿錢等語,經王大慶應允後,王丕俊另即通知林建翔前 來上開工作室,將欲購買毒品之價金2 千元交付予王大慶, 其後王丕俊再帶同林建翔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向王大慶 取得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王丕俊即 以上開方式,幫助林建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
九、王大慶連雨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 施用,王大慶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與連雨芹共同為下列 行為:
王大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0日(起訴書誤為101 年6 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某時許,經王俊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大慶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欲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王大慶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處見面,由王大慶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起訴書略為重量不詳)予王俊 元,並向王俊元收取2 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俊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王俊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於101 年6 月21日上 午1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大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王大慶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向王俊元表示可以代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經王俊元應允後,王大慶即代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使王俊元得 以於當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 前,以1 千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不詳)後持以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 ㈢王大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3日某時許,經王俊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大慶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欲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王大慶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某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處見面,由王大慶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王俊元,並向王俊元收取1 千元之 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 】




王大慶連雨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39 分許間,先經王俊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大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大慶應允後,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連雨芹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連雨芹將甲基安非他命送 交王俊元,並由連雨芹擇定交易地點為台北市文山區光輝路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王大慶再以電話通知王俊元。連雨 芹隨後自其與王大慶之租屋處(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樓)內,拿取王大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量不詳),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後某時許,前往上開約定交 易地點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王俊元,並向王 俊元收取1 千5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俊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十、嗣於101 年12月19日,由警持拘票、搜索票,分別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王丕俊之租屋處、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地下1 樓王大慶住處,查獲王丕俊王大慶 ,並扣得王丕俊所有之武士刀1 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王大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拘提林超 凡、朱韋誌到案,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亦規定 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 誘。被告王大慶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大慶辯護稱:被告王大慶 於102 年1 月28日偵查時之自白,係希冀得以換取交保及減 刑,並非出於真意,是因檢察官表示自白可以減刑之利誘, 始為自白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8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82 頁、卷二第324 頁)。然查:依卷附102 年1 月28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王大慶之過程中,固曾諭 知毒品案件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見偵字第32234 號卷 第392 頁),然依法檢察官就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應



一律注意,檢察官並有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權利,是檢察官於 偵查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王大慶予以告知說明,尚難認係不正之利誘。況 被告王大慶於102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 全程陪同在場,有該日訊問筆錄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388 至395 頁),檢察官於諭知毒品案件於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時,同時亦請被告王大慶可與辯護人商討 後再行決定是否自白犯行,被告並於回答前與辯護人進行商 討等情,亦經上開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 第392 頁),顯見被告王大慶於上開偵查時之供述,係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王大慶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王大慶於上開偵查時供述,自得 採為證據。被告王大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足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⑴證人許永松羅季芳廖豐益、朱維 德、王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 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 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 警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⑵證人即被告王丕俊董暐忠林超凡朱韋誌王大慶 於警詢之供述,對其等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其他共同 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許永松羅季芳廖豐益朱維德楊明龍陳錦秋林建翔王俊元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超凡朱韋誌王大慶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暐忠於102 年1 月28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雨芹於102 年10月9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除證人林建翔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然不能到 庭接受詰問外,其餘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 其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其他共同被告及辯 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 ,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 據。
四、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本院核 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660 號、818 號、1491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1088、1252、146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223 4 號卷第191 、193 、195 至197 、200 頁)進行通訊監察 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 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丕俊對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綽號「小 賀」之成年男子,共同假冒員警,向許永松表示要搜索,致



使許永松陷於錯誤,而交付包包予王丕俊,其後再接續前往 許永松住處進行搜索,直至許永松要求其出示搜索票時,始 因恐事跡敗露而逃逸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180 頁 、卷二第29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永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4 頁、本院卷二 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 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 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 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 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丕 俊假冒警察,攔查許永松,命許永松交出包包供其檢查,再 以抓住許永松褲頭之方式,帶同許永松前往住處進行搜索等 行為,均屬上開警察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應無可疑。是被告 王丕俊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丕俊與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冒 稱警察,欲攔查許永松許永松見狀,拔腿狂奔,被告王丕 俊及「小賀」緊追在後,將許永松攔下後,被告王丕俊有徒 手毆打許永松,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許永松不能抗拒, 強取許永松之包包得手,許永松並因而受有臉部瘀青、身體 及膝蓋挫傷等傷害,及在許永松住處,於許永松見被告王丕 俊無法拿出搜索票,而上前欲將包包取回時,王丕俊有作勢 欲毆打許永松許永松因心生畏懼而鬆手等語,因認被告王 丕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1.證人許永松於偵查時固證稱:伊去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伊 下車,旁邊有一部車輛就出衝2 、3 人,直接叫伊本名,假 裝警察追伊、打伊,之後就將伊押回住處。王丕俊說要檢查 包包,並動手檢查伊的包包,強押伊回家,在客廳搜索。王 丕俊將伊包包搶去。他們搶伊,拉扯,伊身體有挫傷云云(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4 頁)。然證人許永松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伊開車去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將車子停在巷口 ,旁邊有一台車發動著,伊停完車下車後,王丕俊就喊伊的 名字,叫伊不要動、不要跑,然後王丕俊說他是警察,聽到 他說是警察後,伊就停下來,王丕俊說要看伊包包內有無毒 品,因為伊包包內沒有毒品,王丕俊就拿著伊的包包,之後 說要到伊住處看有無藏毒品。伊是下車後跑了好幾百公尺後 ,王丕俊才說他們是警察,叫伊把包包給他檢查,伊只是要 讓他看包包裡面沒有毒品,伊坦蕩蕩的,包包內沒有毒品,



所以讓他檢查。伊下車時以為是有人要搶還是幹什麼,伊就 跑,跑到最後王丕俊說他是警察,所以伊就不跑了,因為伊 身上沒有毒品。伊停下來之後,王丕俊說今天不是要抓伊, 問伊是否認識廖豐益,說廖豐益是他的線民,要伊配合,就 要檢查伊的包包。另一人拿手銬要銬伊,王丕俊制止他,叫 他不要銬伊。王丕俊說要回家調查伊家中有無毒品,然後就 抓著伊的褲頭,帶伊回家。過程中伊並無受傷,是跑的時候 受傷,因為起初他們追伊,伊在跑的時候自己跌倒,才會受 傷。是因為王丕俊說他是警察,伊才交付包包給王丕俊。在 一開始追的時候,王丕俊有作勢要打伊,但是停下後就沒有 要打伊,是在追的過程中有拉扯。伊坦蕩蕩的,包包又沒有 毒品,伊才剛從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所以就讓他檢查,一 開始王丕俊不是搶伊,是他說要檢查,伊主動拿給王丕俊看 的。王丕俊到伊家後,因為王丕俊沒有辦法拿出證件,所以 伊先請伊太太報警,伊要把包包拿回來,王丕俊跟伊拉扯, 之後就抓著包包往樓下衝,伊追下去,在樓梯間的時候,王 丕俊制止伊,對著伊說:「你要幹嘛!」,因當時伊還無法 確定他到底是不是警察,伊就停住,王丕俊就趁機衝上車等 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至35頁),核 與其於上開偵查時所證述,並非一致。而以證人許永松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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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