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3號
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林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朱韋誌(原名朱冠樺)
董暐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大慶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連雨芹(原名連敏如)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2234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05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
㈠未○○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 1 月23日確定,刑期自97年8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執 行完畢。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9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①案執
行,刑期自99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另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20 日止;③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接續②案執行,刑期自100 年5 月21日起,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5 月17 日,於100 年1 月25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
㈣丑○○前於①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4 月1日 起,至 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接續上開①案執行,刑期自101 年6 月1 日起,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7日,因另案罰金易服勞役2 日,於101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自不知情之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處得知子○○積欠申○○約2 萬元,遂向申○○稱要代為向 子○○追討,然為申○○所婉拒。詎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7 月中旬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埋伏 於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巷內, 利用子○○駕車返回住處甫下車之際,共同上前呼喊子○○ 姓名,並欲將子○○攔下,子○○因不識其等為何人,遂拔 腿狂奔,乙○○及「小賀」緊追在後,雙方並發生拉扯,乙 ○○遂向子○○佯稱渠等為警察,子○○因而停止拉扯動作 ,「小賀」即拿出手銬(未扣案)作勢要逮捕子○○,經乙 ○○制止,並佯稱今天不是要抓子○○,是否認識申○○, 申○○是他的線民,要子○○配合,要檢查子○○的包包等 語,而冒充警察而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致使子○○陷於 錯誤,誤信其等為警察而將隨身之包包(內含12萬元現金、
行動電話1 支、鑰匙及證件等物)交予乙○○,乙○○因而 詐得子○○所交付之財物後,再接續向子○○佯稱要前往子 ○○住處搜索毒品,要求子○○配合,並即抓住子○○褲頭 ,帶同子○○返回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小賀」則在子○○ 住處樓下之車上等候接應,而接續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 嗣乙○○於子○○住處搜索之際,子○○要求乙○○出示搜 索票,乙○○因無法拿出搜索票,乃佯稱要通知同事上來帶 同子○○前往警局驗尿,子○○察覺有異,因而請其妻報警 ,並欲將其交予乙○○之包包自乙○○手中取回,而與乙○ ○發生拉扯,乙○○恐事跡敗露,遂緊抓住手中詐得之包包 轉身往樓下離去,子○○雖追上前去,然因乙○○出言:「 你要幹嘛」予以阻止,子○○一時尚無法確定乙○○警察身 分之真偽,因而停止動作,乙○○即趁機搭乘「小賀」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逃逸。乙○○其後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不知情 之申○○,並告知該款項係其假冒警察,替申○○向子○○ 索討之欠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恐嚇取財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前往素 不相識之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之租屋處,趁酉○ ○欲出門之際,闖入酉○○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佯稱欲查緝酉○○因案通緝之夫林振東,並在屋內搜 索,而假冒警察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並向酉○○恫稱: 聽聞此處藏有大量之安非他命,若自行交出毒品,即可不辦 妳等語,致使酉○○因害怕遭移送法辦而心生畏懼,將身上 之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交付予乙○○,並不敢正視乙○○等二人,任由其 等搜索皮包及屋內,乙○○即承酉○○心生畏懼之狀態,翻 搜酉○○之皮包,拿走皮包內現金約1 萬餘元,再向酉○○ 稱為防其對林振東通風報信,要取走酉○○之行動電話等語 ,酉○○亦不敢反抗,任由乙○○取走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 話5 支(乙○○同時取走該租屋處鑰匙1 串,但於離開時即 丟棄在大門口,由酉○○於翌日尋獲)。嗣因酉○○向乙○ ○表示已與林振東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見面,乙○○即 佯稱要求酉○○前往赴約,其等將跟隨在酉○○後面,以便 逮捕林振東等語,酉○○因而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離開 租屋處前往約定地點,乙○○等二人即趁機逃逸。酉○○至 約定地點後不見林振東而返回租屋處,但因鑰匙已為乙○○
取走而無法入內,亦不見乙○○等二人返回,遂先前往住處 附近便利商店購物,於付款時,發現其錢包內現金不翼而飛 ,而乙○○等二人不見蹤影,始驚覺乙○○等二人應非警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四、乙○○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凌晨零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酉○○之 友人住處,就其先前假冒警察一事,向酉○○道歉後,隨即 以借款名義,向酉○○索討5 萬元,然為酉○○所拒絕,乙 ○○竟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旁助勢 ,乙○○則以「如不願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 更慘重」、「如不借錢,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 ,恫嚇酉○○交付金錢,在場之酉○○男友申○○雖請乙○ ○不要這樣,乙○○仍予喝叱要申○○不要說話,酉○○因 而心生畏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4 萬元交給在旁之申○○ ,由申○○將錢交付予乙○○,乙○○始行離去。【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三)】
五、緣酉○○之住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 子侵入行竊,酉○○之男友申○○曾請乙○○代為尋找「阿 牛」,經乙○○轉告「阿牛」應出面與酉○○和解後,酉○ ○之友人戊○○又為酉○○抱不平而毆打「阿牛」,乙○○ 知悉上情後,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得知酉○○與申○○ 一同投宿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欣園汽 車旅館」,即於當日夜間某時許,前往該汽車旅館,先以汽 車旅館櫃臺電話聯絡房內之申○○,稱外面有多人將要找酉 ○○麻煩,要求申○○開門讓其進房談,經申○○同意後, 乙○○即進房要求酉○○交付3 萬元,由其居中調解酉○○ 找戊○○毆打「阿牛」之事,並稱否則外面「阿牛」等多人 將會找酉○○麻煩等語,酉○○自認並未請戊○○毆打「阿 牛」,因而予以拒絕,乙○○即改稱3 萬元就算是其向酉○ ○所借,其會按月分期償還等語,惟酉○○仍不願意借款,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 :如不願借,就要用搶的,外面有多人在等著等語恫嚇酉○ ○交付金錢,酉○○因身上懷有10餘萬元現金,恐遭乙○○ 全數搶走,因而心生畏懼,始當場交付3 萬元予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
六、翌日,酉○○將其在「欣園汽車旅館」內遭恐嚇取財一事, 告知其乾兒子辛○○,並稱其懷疑係戊○○洩漏其行蹤予乙 ○○知悉。辛○○聽聞後認有機可趁,遂與戊○○聯繫,提 議由戊○○假裝遭辛○○「修理」,以藉此向酉○○詐取金
錢,經戊○○應允後,辛○○與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自行在身上 纏繞紗布、繃帶,假裝遭辛○○毆打成傷,辛○○則聯絡酉 ○○,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旁見面,其 後辛○○、戊○○及數名友人(無證據證明此數名友人知悉 上情)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於酉○○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後 ,辛○○即上前佯稱其已為酉○○出氣而毆打戊○○,向酉 ○○索取6 千元之「報酬」,酉○○雖見戊○○身上有纏繞 紗布、繃帶,但因認其並未要求辛○○毆打戊○○,故拒絕 給付,辛○○仍以戊○○之母親將對之提告等情,不斷糾纏 酉○○,致使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 千元予辛○○, 然辛○○認金額過少,當場並未收取。其間適有乙○○因其 友人未○○欲向申○○索討放置在申○○處之筆記型電腦, 乙○○遂撥打電話給戊○○詢問申○○之行蹤,戊○○告知 申○○之女友酉○○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 乙○○即基於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犯意,將 其於101 年間某日(起訴書略為不詳時間),搬入承租之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 )時所發現而加以收藏持有之武士刀1 把,放置在車內後, 攜帶該武士刀與不知情之未○○一同駕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 所。乙○○到場後見酉○○坐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遂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下車以腳踹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 ,並以拳頭敲打車窗,見酉○○將車窗搖下後,隨即伸手進 入車內,取走酉○○放置在大腿上之包包,要求酉○○帶其 前往尋找申○○,始願將包包返還,酉○○迫於無奈,乃駕 車搭載未○○,乙○○則另駕車在後跟隨,一同前往酉○○ 與申○○共同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簡愛汽車旅館」找申○○,乙○○即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酉 ○○行無義務之事。乙○○抵達汽車旅館後,將其攜帶之上 開武士刀取出,持以進入酉○○與申○○共同投宿之旅館房 間內,不久辛○○與戊○○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隨後一 同抵達「簡愛汽車旅館」,欲向酉○○繼續索取「報酬」, 乙○○見辛○○、戊○○二人前來,向辛○○詢問來意,辛 ○○向不知情之乙○○稱酉○○欠款1 萬2 千元,乙○○竟 未向酉○○詢問查證,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酉○○因 其手持武士刀之態勢而受脅迫之機會,擅自從仍在其持有中 之酉○○包包內,取出全部現金4 千元,另向在旁與未○○ 洽談筆記型電腦事宜之申○○取得8 千元後,將合計1 萬2 千元之現金交付予辛○○,酉○○因見乙○○手持武士刀之 態勢而不敢阻止,任由乙○○自其包包內取款,使酉○○行
交付款項予辛○○之無義務之事。辛○○、戊○○因而共同 詐得1 萬2 千元始離去,其後乙○○才將酉○○之包包歸還 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七、乙○○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某時,因甲○○(涉嫌強盜犯 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來電告知,其與 友人己○○欲購買毒品,請乙○○介紹賣家,乙○○認有機 可乘,遂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一段78巷某停車場等待毒品賣家後,隨即與未○○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強盜之 犯意聯絡,駕駛車籍不詳之汽車,前往上址埋伏等候,嗣於 當日晚上11時許,甲○○駕車搭載己○○抵達後,乙○○遂 攜帶手銬(未扣案)與未○○一同上前向甲○○、己○○冒 稱其等為警察,要求甲○○、己○○將皮包、證件交出,而 冒充警察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甲○○聽聞對方為警察, 未即辨明其等為何人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拔腿狂奔逃離現場 ,乙○○及未○○見狀,隨即由未○○進入駕駛座,乙○○ 則於副駕駛座門外阻擋己○○逃離之方式,將己○○控制於 車內副駕駛座上,因己○○要求乙○○出示警察證件始願配 合,乙○○、未○○見事跡敗露,遂由乙○○打開副駕駛座 車門,欲將己○○強拉下車,因己○○抵擋反抗,拒不下車 ,乙○○即將己○○壓制在副駕駛座上,並以徒手毆打己○ ○,未○○則自駕駛座方向拉住己○○,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至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含 7 萬元現金、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乙○ ○、未○○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7 萬元款項朋分花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
八、乙○○、丑○○(綽號「阿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之友人午○○(綽號「大隻」、「黑龍」)及午○○ 女友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1 年6 月 17 日 晚上9 時10分許,由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 欲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乙○○幫忙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寅○○、午○○聯繫,告知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7,000 元,並相約至新北市新店 區安坑交流道附近某輪胎店前見面,午○○、寅○○隨即駕
車依約到場,與乙○○一同等待該販賣毒品之人抵達後,午 ○○隨即與該人碰面交易,乙○○因而幫助午○○、寅○○ 共同以7,000 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2 公克之甲基安非命施用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㈡午○○、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又於101 年 8 月10日下午1 時49分許,由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 知欲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乙○○幫忙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午○○聯繫,告知甲基安非 他命售價為3,500 元,經午○○應允後,乙○○遂帶同該名 販賣毒品之人前往午○○、寅○○投宿之青青汽車旅館(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房間內與午○○碰面交易,因 而幫助午○○、寅○○共同以3,500 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入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午○○、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於101 年 8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由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 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乙○○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8 時22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後, 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由乙○○駕駛車輛搭 載丑○○前往上開青青汽車旅館房間內,丑○○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無償提供予午○○、寅○○等施用,乙○○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午○○、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㈣庚○○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1 年8 月10日晚 上7 時4 分許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請乙○○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應允之後,隨 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聯絡,惟丑○○告知 未有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要另向他人購買,隨後丑○○ 之男友甲○○(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聯絡,告知即將前往內湖地區,向他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乙○○遂委請甲○○順便幫庚○○購買,並稱
可以先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向庚 ○○拿錢等語,經甲○○應允後,乙○○另即通知庚○○前 來上開工作室,將欲購買毒品之價金2 千元交付予甲○○, 其後乙○○再帶同庚○○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向甲○○ 取得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乙○○即 以上開方式,幫助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
九、甲○○、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 施用,甲○○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與丑○○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0日(起訴書誤為101 年6 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某時許,經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欲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甲○○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處見面,由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起訴書略為重量不詳)予丙○ ○,並向丙○○收取2 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㈡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於101 年6 月21日上 午1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向丙○○表示可以代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經丙○○應允後,甲○○即代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使丙○○得 以於當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 前,以1 千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不詳)後持以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 ㈢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3日某時許,經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欲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甲○○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某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處見面,由甲○○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丙○○,並向丙○○收取1 千元之 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 】
㈣甲○○與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39 分許間,先經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應允後,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丑○○將甲基安非他命送 交丙○○,並由丑○○擇定交易地點為台北市文山區光輝路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甲○○再以電話通知丙○○。丑○ ○隨後自其與甲○○之租屋處(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樓)內,拿取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量不詳),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後某時許,前往上開約定交 易地點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丙○○,並向丙 ○○收取1 千5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十、嗣於101 年12月19日,由警持拘票、搜索票,分別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乙○○之租屋處、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地下1 樓甲○○住處,查獲乙○○、甲○○ ,並扣得乙○○所有之武士刀1 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甲○○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拘提辛○ ○、戊○○到案,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亦規定 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 誘。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 於102 年1 月28日偵查時之自白,係希冀得以換取交保及減 刑,並非出於真意,是因檢察官表示自白可以減刑之利誘, 始為自白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8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82 頁、卷二第324 頁)。然查:依卷附102 年1 月28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甲○○之過程中,固曾諭 知毒品案件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見偵字第32234 號卷 第392 頁),然依法檢察官就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應
一律注意,檢察官並有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權利,是檢察官於 偵查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甲○○予以告知說明,尚難認係不正之利誘。況 被告甲○○於102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 全程陪同在場,有該日訊問筆錄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388 至395 頁),檢察官於諭知毒品案件於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時,同時亦請被告甲○○可與辯護人商討 後再行決定是否自白犯行,被告並於回答前與辯護人進行商 討等情,亦經上開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 第392 頁),顯見被告甲○○於上開偵查時之供述,係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甲○○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甲○○於上開偵查時供述,自得 採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足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⑴證人子○○、酉○○、申○○、己○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 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 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 警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⑵證人即被告乙○○、未○○、辛○○、戊○○、甲○○ 於警詢之供述,對其等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其他共同 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子○○、酉○○、申○○、己○○、午○○、寅○○ 、庚○○、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戊○○、甲○○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102 年1 月28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102 年10月9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除證人庚○○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然不能到 庭接受詰問外,其餘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 其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其他共同被告及辯 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 ,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 據。
四、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本院核 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660 號、818 號、1491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1088、1252、146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223 4 號卷第191 、193 、195 至197 、200 頁)進行通訊監察 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 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綽號「小 賀」之成年男子,共同假冒員警,向子○○表示要搜索,致
使子○○陷於錯誤,而交付包包予乙○○,其後再接續前往 子○○住處進行搜索,直至子○○要求其出示搜索票時,始 因恐事跡敗露而逃逸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180 頁 、卷二第29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4 頁、本院卷二 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 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 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 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 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 ○假冒警察,攔查子○○,命子○○交出包包供其檢查,再 以抓住子○○褲頭之方式,帶同子○○前往住處進行搜索等 行為,均屬上開警察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應無可疑。是被告 乙○○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與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冒 稱警察,欲攔查子○○,子○○見狀,拔腿狂奔,被告乙○ ○及「小賀」緊追在後,將子○○攔下後,被告乙○○有徒 手毆打子○○,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子○○不能抗拒, 強取子○○之包包得手,子○○並因而受有臉部瘀青、身體 及膝蓋挫傷等傷害,及在子○○住處,於子○○見被告乙○ ○無法拿出搜索票,而上前欲將包包取回時,乙○○有作勢 欲毆打子○○,子○○因心生畏懼而鬆手等語,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1.證人子○○於偵查時固證稱:伊去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伊 下車,旁邊有一部車輛就出衝2 、3 人,直接叫伊本名,假 裝警察追伊、打伊,之後就將伊押回住處。乙○○說要檢查 包包,並動手檢查伊的包包,強押伊回家,在客廳搜索。乙 ○○將伊包包搶去。他們搶伊,拉扯,伊身體有挫傷云云(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4 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伊開車去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將車子停在巷口 ,旁邊有一台車發動著,伊停完車下車後,乙○○就喊伊的 名字,叫伊不要動、不要跑,然後乙○○說他是警察,聽到 他說是警察後,伊就停下來,乙○○說要看伊包包內有無毒 品,因為伊包包內沒有毒品,乙○○就拿著伊的包包,之後 說要到伊住處看有無藏毒品。伊是下車後跑了好幾百公尺後 ,乙○○才說他們是警察,叫伊把包包給他檢查,伊只是要 讓他看包包裡面沒有毒品,伊坦蕩蕩的,包包內沒有毒品,
所以讓他檢查。伊下車時以為是有人要搶還是幹什麼,伊就 跑,跑到最後乙○○說他是警察,所以伊就不跑了,因為伊 身上沒有毒品。伊停下來之後,乙○○說今天不是要抓伊, 問伊是否認識申○○,說申○○是他的線民,要伊配合,就 要檢查伊的包包。另一人拿手銬要銬伊,乙○○制止他,叫 他不要銬伊。乙○○說要回家調查伊家中有無毒品,然後就 抓著伊的褲頭,帶伊回家。過程中伊並無受傷,是跑的時候 受傷,因為起初他們追伊,伊在跑的時候自己跌倒,才會受 傷。是因為乙○○說他是警察,伊才交付包包給乙○○。在 一開始追的時候,乙○○有作勢要打伊,但是停下後就沒有 要打伊,是在追的過程中有拉扯。伊坦蕩蕩的,包包又沒有 毒品,伊才剛從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所以就讓他檢查,一 開始乙○○不是搶伊,是他說要檢查,伊主動拿給乙○○看 的。乙○○到伊家後,因為乙○○沒有辦法拿出證件,所以 伊先請伊太太報警,伊要把包包拿回來,乙○○跟伊拉扯, 之後就抓著包包往樓下衝,伊追下去,在樓梯間的時候,乙 ○○制止伊,對著伊說:「你要幹嘛!」,因當時伊還無法 確定他到底是不是警察,伊就停住,乙○○就趁機衝上車等 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至35頁),核 與其於上開偵查時所證述,並非一致。而以證人子○○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