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92號
PCDM,102,訴,1692,201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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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挺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洪銘東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5904 號、第15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 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原名張克銘)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丙○○(販賣之金額、數量及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載)。
(二)甲○○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分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丙○○、戊○○(轉



讓之數量及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載)。(三)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 販賣之金額、數量及經過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 。
(四)乙○○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3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無償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丙○○(轉讓之數量及經過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就甲 ○○、乙○○及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0樓乙○○之住處,經乙○○同意搜索,扣 得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甲○○、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0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



卷)第10頁正面、第97頁、第98頁、第109 頁、102 年度偵 字第159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8 頁、第13頁背面 至第1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4 頁、卷㈡第29頁、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丙○○、戊○○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0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 頁、第32 頁、第33頁、偵三卷第96頁、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 、偵四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並有被告甲○○與證 人丙○○、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甲○○、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0000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 2 年聲監續字第0002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存卷 可參(詳偵一卷第14頁、第18頁、第23頁、偵三卷第15頁、 第17頁、第65頁、第66頁),另扣有被告乙○○所有之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可資佐證。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 ,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 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 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 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應足認被告甲○○販 賣愷他命與證人丙○○、被告乙○○販賣愷他命與同案被告 甲○○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足徵被 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㈡ (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



,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準此,被告甲○○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 法剝奪被告甲○○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 甲○○,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甲○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日、91年2 月8 日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按被告轉讓之毒 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但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之重罪。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 責任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又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係指某種藥品經檢驗 而發現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而言。此所稱藥品之 經檢驗,自係指經有權檢驗之衛生主管官署之檢驗,而非 由法院自行檢驗,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2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轉讓與證人戊○○、丙○○之愷他命、被告乙○○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轉讓與證人丙○○之愷他命,既均未扣案, 當然未經有權檢驗之衛生主管官署之檢驗或稽查,而發現 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自均無從遽認為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之偽藥,是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甲○○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之 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 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 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共4 罪、被告乙○○共2 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共4 罪 、被告乙○○1 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乙○○販賣、轉讓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是以其等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另行論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8 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 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偵三卷第97頁、第98頁、偵四卷第8 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4 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偵三卷第10頁正面 、第109 頁、本院卷㈡第29頁、第39頁),爰就其等上開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然被告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同案被告甲○○1 人,次數僅2 次,所得亦非至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 因年輕識淺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本院認對被告乙○○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就被告乙○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 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已供出其愷他命來源係 綽號「安真」之被告乙○○(詳偵三卷第96頁、偵四卷第 7 頁背面)。然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係 被告乙○○,並因而查獲被告乙○○並移送偵辦等情,有 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參( 詳偵三卷第15頁)。從而,員警於被告甲○○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毒品來源。是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甲 ○○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甲○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並無前科,且僅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其販賣愷他命,已深感後悔,現已決心遠離 毒品,並遷居彰化改變生活環境,斷絕吸毒朋友聯絡,與 祖父母及父母同住,其祖母不良於行且罹患腰椎骨折、父 親罹患惡性腫瘤,又其祖父日前撒手人寰,被告深感自責 ,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被告甲○○販賣愷他命最低 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所陳上開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甲○○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 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 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甲○○所犯之罪適 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又 被告甲○○僅為貪圖一己之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 用,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嚴刑之峻厲,漫 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是綜觀被告甲○○犯 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就被告 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爰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多



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本案行為時,年 紀尚輕,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其等販賣、轉讓毒 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至鉅,並兼衡其等各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 ○○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 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則被告甲○○素行良好、被告乙○○則素行 不良,又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㈠第113 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詳偵四卷第6 頁),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詳偵三卷第6 頁),及被告甲○○犯後,自始均 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至8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附表二編號3 ) 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 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乙○○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該條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甲○○持以與證人丙



○○、戊○○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乙○○持以與同案被 告甲○○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各為其等所有 供其等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詳本院卷㈡第35頁、第40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再查,被告甲○○先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丙 ○○、被告乙○○先後販賣愷他命與同案被告甲○○,分 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交易經 過」欄所示款項,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磨盤 1 個、卡片1 片、電子磅秤1 臺及白色結晶1 袋雖均為被 告甲○○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 前淨重3.6780公克,驗後餘重3.6775公克,檢出Ketamine 成分等情,固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四 卷第131 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愷他 命1 包、磨盤1 個、卡片1 片、電子磅秤1 臺均係供伊個 人施用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36頁),參以上開扣案物 係102 年5 月28日經警搜索被告甲○○住處而扣得,距離 被告甲○○本案行為時間已逾3 月之久,足認被告甲○○ 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 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亦未經被告甲○○ 持以聯繫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事宜,此經認定如前,爰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之,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丙○○│101 年12│甲○○址│甲○○於101 年12月26日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6日凌│設新北市│晨2 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晨2 時40│新莊區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後某時│盛街348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98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許。 │號3 樓住│018472號行動電話聯繫,張│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處樓下。│永輝向甲○○表示購買愷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之意,經甲○○應允,雙│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方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意,再由甲○○於左開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將重約3 公克之第三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愷他命交付丙○○,張│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永輝則嗣於其後不詳時、地│之。 │
│ │ │ │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 元與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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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101 年12│同上。 │甲○○於101 年12月31日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31日下│ │午2 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午2 時3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後某時│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98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許。 │ │018472號行動電話聯繫,張│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永輝向甲○○表示購買愷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之意,經甲○○應允,雙│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方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意,再由甲○○於左開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將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愷他命交付丙○○,張│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永輝則嗣於其後不詳時、地│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 元與吳昇│ │
│ │ │ │ │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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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102 年1 │同上。 │甲○○於102 年1 月4 日晚│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4 日晚│ │間10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間10時3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後某時│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98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許。 │ │018472號行動電話聯繫,張│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永輝向甲○○表示購買愷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之意,經甲○○應允,雙│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方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意,再由甲○○於左開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將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愷他命交付丙○○,張│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永輝則嗣於其後不詳時、地│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 元與吳昇│ │
│ │ │ │ │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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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102 年1 │同上。 │甲○○於102 年1 月9 日晚│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9 日晚│ │間7 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間7 時2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後某時│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98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許。 │ │018472號行動電話聯繫,張│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永輝向甲○○表示購買愷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之意,經甲○○應允,達│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再由甲○○於左開時、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將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愷他命交付丙○○,丙○○│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則嗣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之。 │
│ │ │ │ │付現金1,000 元與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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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102 年1 │甲○○上│甲○○於102 年1 月8 日晚│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 │月8 日晚│址住處。│間7 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間7 時2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後某時│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981│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 │01847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 │甲○○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
│ │ │ │ │品之犯意,於左開時、地,│ │
│ │ │ │ │無償提供不足1 公克之愷他│ │
│ │ │ │ │命交付丙○○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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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102 年1 │停靠在吳│甲○○於102 年1 月11日凌│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 │月11日凌│昇挺上址│晨2 時4 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晨2 時4 │住處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後某時│之車內。│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981│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 │018472號行動電話聯繫,由│ │
│ │ │ │ │丙○○向甲○○索取愷他命│ │
│ │ │ │ │,甲○○遂基於轉讓第三級│ │




│ │ │ │ │毒品之犯意,於左開時、地│ │
│ │ │ │ │,無償提供不足1 公克之愷│ │
│ │ │ │ │他命交付丙○○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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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戊○○│102 年2 │甲○○上│戊○○於102 年2 月7 日晚│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 │月7 日晚│址住處樓│間8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間8時39 │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後某時│ │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9│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 │
│ │ │ │ │昇挺索取愷他命,甲○○遂│ │
│ │ │ │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 │ │ │ │,於左開時、地,無償提供│ │
│ │ │ │ │不足1 公克之愷他命交付陳│ │
│ │ │ │ │建銘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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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戊○○│102 年2 │甲○○上│戊○○於102 年2 月8 日晚│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 │月8 日晚│址住處樓│間10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間10時26│下(起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後某時│書誤載為│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925│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甲○○上│23855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址住處)│甲○○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
│ │ │ │。 │品之犯意,於左開時、地,│ │
│ │ │ │ │無償提供不足1 公克之愷他│ │
│ │ │ │ │命交付戊○○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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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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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102 年2 │新北市新│甲○○於102 年2 月28日晚│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8日晚│莊區民安│間7 時13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間9 時4 │西路之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分後某時│口笑網咖│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93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許。 │前。 │335774號行動電話,向洪銘│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東表示購買愷他命之意,經│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乙○○應允,雙方達成買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再由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銘東於左開時、地,將重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甲○○,甲○○則交付│。 │
│ │ │ │ │現金1,500 元與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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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102 年3 │乙○○址│甲○○於102 年3 月16日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6日凌│設新北市│晨2 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晨5 時40│新莊區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分後某時│山街之前│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93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許。 │租屋處樓│335774號行動電話,向洪銘│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下。 │東表示購買愷他命之意,經│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乙○○應允,雙方達成買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再由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銘東於左開時、地,將重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甲○○,甲○○則交付│ │
│ │ │ │ │現金1,000 元與乙○○。 │ │
├──┼───┼────┼────┼────────────┼──────────┤
│ 3 │丙○○│102 年3 │友人謝明│丙○○於102 年3 月18日晚│乙○○轉讓第三級毒品│
│ │ │月18日晚│哲址設新│間10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間11時9 │北市新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區建安街│話與乙○○所有之門號0970│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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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