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29號
PCDM,102,訴,1629,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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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重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779、4780、4781及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於民國93年間,經由戊○○(經 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得 知其祖父簡平聘於33年11月11日過世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等22筆土地持分之遺產,有出售予甲○○之機會,亦明知 簡平聘死亡時,僅有簡平聘之子簡本(歿於36年6 月29日) 有權繼承,簡平聘之女簡氏寶因出養則無權繼承,上開土地 於簡本死亡後,應由簡本之配偶簡陳妹(歿於85年9 月2 日 )及其子嗣即告訴人辰○○、午○○、癸○○○簡富美( 歿於81年1 月9 日)、陳詹紅絨(歿於92年5 月23日)及未 ○○本人共同繼承;而簡富美死亡後,簡富美對於簡平聘遺 產之繼承權利,應由簡富美之子女即告訴人丑○○、盧諸嶺 、子○○、卯○○、寅○○及簡富美之配偶盧興松(歿於99 年11月28日)共同代位繼承;另陳詹紅絨死亡後,陳詹紅絨 對於簡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陳詹紅絨之子女陳隆昌庚○○○及孫陳桂森、陳佳伶共同代位繼承,且就上開遺產 之繼承分割登記,均應經前揭告訴人癸○○○等共同繼承人 之同意,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於不詳時間,由戊○○依未○○指示,製作對簡平聘遺產均 有應繼分之簡氏寶及簡本之虛偽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及分配計 算書,並由未○○向辰○○、午○○佯稱要辦理繼承土地相 關事宜,事後先將得款一半款項交予有1/2 應繼分之簡氏寶 ,餘款辰○○及午○○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739 萬825 元等情,致辰○○及午○○陷於錯誤後,而將渠等之印章及 印鑑證明交予未○○及戊○○後,惟其中之繼承人癸○○○ 、丑○○、盧諸嶺、子○○、卯○○、寅○○、盧興松、陳 隆昌、庚○○○陳桂森、陳佳伶等11人無法聯繫上,未○ ○與戊○○為使土地交易迅速完成,得順利取得價款及約定 報酬,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上開癸



○○○等11人之印章,並偽造癸○○○等11人之印鑑證明, 將偽造之癸○○○等11人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印鑑證明上,另 將癸○○○等11人之偽造印章接續蓋印於「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致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癸○○○等11 人 ,偽造完成後,將癸○○○等11人之偽造印鑑證明、「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 不知情之代書王冠元、己○○(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己○○於94年9 月14日,持上 開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簡平聘所有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全部移轉登記予未○○,使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人員 誤以為上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未○○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 之真意,而於94年10月13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未○ ○,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癸○○○等11人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管理之 正確性。未○○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2筆不動產所有 權後,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 月止,陸續將上開22筆 土地以4,655 萬6,722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甲○○等人,戊○ ○因而獲得15%之仲介費用691 萬4,671 元,戊○○並依未 ○○指示,將總金額4,655 萬6,722 元扣除上開仲介費用69 1 萬4,671 元、律師委任費186 萬2,268 元、土地增值稅2, 430 萬1,688 元及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 5元後,重新計算 分配計算書,向辰○○、午○○等人佯稱餘款為1,050 萬元 ,每人可均分約300 多萬元,並由戊○○於94年12月8 日, 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 號住處內,分別交付予午○ ○及辰○○各344 萬456 元後,餘款則由未○○侵占入己。 嗣午○○之妻申○○○遲未收到約定之尾款,至板橋地政事 務所查詢,發覺上開土地均過戶登記至未○○名下,始覺有 異,並告知其他繼承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涉犯刑 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及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 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丑○○、癸○○○、卯○○、午○○、 辰○○、子○○、庚○○○申○○○之證詞;㈣告訴代理 人謝碧鳳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王冠元、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巳○○、丙○○、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㈦癸○○○等11人之印鑑證明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或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 8 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板橋地政事務 所94年9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登記清冊、簡平聘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臺北縣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重新計算之分配計算書、確認 書及偽造「簡氏寶」仍有繼承權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及分配 計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祖父簡 平聘過世後,遺留22筆土地之持分,僅有伊、辰○○、午○ ○、癸○○○、丑○○、盧諸嶺、子○○、卯○○、寅○○ 、簡富美之配偶盧興松、陳詹紅絨之子女陳隆昌庚○○○ 、孫陳桂森及陳佳伶有繼承權,又癸○○○等11人之印鑑證 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有被交給代書己○○、王冠元,由己○○於94年9 月 14日,持上開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嗣後伊將該土地以4,655 萬6,722 元轉售予甲○○,該出售金額扣除戊○○之仲介費 用691 萬4,671 元、律師委任費186 萬2,268 元、土地地價 稅297 萬8,095 元及土地增值稅為2,430 萬1,688 元後,戊 ○○分別交付予午○○及辰○○各344 萬456 元之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並辯稱:於93年間,辰○○分別拿稅捐處的欠稅通知單 、法務部執行處的催繳通知單來找伊,伊不知道這是什麼, 就拿去問朋友戊○○,戊○○陪伊前往稅捐處及法務部執行 處詢問,當場伊在文件上簽名,因伊已辦理退休,所以在郵 局及農會有一些存款,經過3 、4 月後,卻發現存款被扣押 ,伊和戊○○再去找辰○○,辰○○稱欠稅要怎麼辦並表示 剛好有人要來跟伊等買地,戊○○說要去找買地的人,後來 大小事情都是交由戊○○處理,又伊等有去新埔國小的調解 委員會,本來是要成立祭祀公業,但沒有成功,因欠稅高達 600 萬元,加上土地上面有被人占有,還有伊銀行的資金被 扣押,很難處理,所以辰○○表示若有人要,只要伊等以後 不要繳稅金就可以,才委託戊○○及丙○○律師去處理,另 當初繼承人只有伊、辰○○及午○○,伊等3 人都委託戊○ ○,該繼承系統表不是伊製作,相關資料也是己○○去查再 跟戊○○講,戊○○說要女兒那邊的印章,伊二姐已經往生 了,盧興松是二姐夫,伊就跟戊○○去萬華找盧興松,盧興 松當場要求100 萬元現金,之後盧興松到伊工作的地方找伊 並表示資料都準備好,且詢問錢有無準備,伊當下就打電話 請戊○○到場,伊將現金給盧興松,盧興松把印章、印鑑證 明等資料交給伊,伊拿到以後,當場交給戊○○,之後欠缺 陳詹紅絨的資料,因陳詹紅絨跟盧興松是不錯的朋友,也要 叫大姐,伊就請盧興松幫忙,亦是盧興松把印鑑證明等資料 拿過來,相關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都不是伊寫及蓋章,均係委託戊○○去做,此外,該土 地扣除前述款項後,剩下的金額約1050萬元,辰○○表示3 個兄弟平分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伊祖父簡平聘過世後,遺留22筆土地持分之遺產,該土 地之持分,僅有簡平聘之子簡本(歿於36年6 月29日)有權 繼承,簡平聘之女簡氏寶因出養則無權繼承,上開土地於簡 本死亡後,應由簡本之配偶簡陳妹(歿於85年9 月2 日)及 其子嗣即告訴人辰○○、午○○、癸○○○簡富美(歿於 81年1 月9 日)、陳詹紅絨(歿於92年5 月23日)及未○○ 本人共同繼承,而簡富美死亡後,簡富美對於簡平聘遺產之



繼承權利,應由簡富美之子女即告訴人丑○○、盧諸嶺、子 ○○、卯○○、寅○○及簡富美之配偶盧興松(歿於99年11 月28日)共同代位繼承;陳詹紅絨死亡後,陳詹紅絨對於簡 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陳詹紅絨之子女陳隆昌、庚○○ ○及孫陳桂森、陳佳伶共同代位繼承,又癸○○○等11人之 印鑑證明、蓋有繼承人之印文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有被交給代書王冠元、己 ○○,由己○○於94年9 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板橋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之持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 登記予被告未○○,被告未○○將該土地持分以4,655 萬6, 722 元之價格出售予甲○○,而仲介費用為691 萬4,671 元 ,律師委任費186 萬2,268 元、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5 元 及土地增值稅為2,430 萬1,688 元,另戊○○於94年12月8 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交付午○○及辰○○各344 萬456 元 ,另簡平聘之繼承系統表有製作兩份,一份記載次女簡氏寶 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一份記載次女簡氏寶已被收養,而無 繼承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己○○、辰○○、午○○、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丙○○、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確認書、重新計算之 分配計算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4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登記清冊、簡平聘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及異動索引、重新計算之分配計算書、確認書及「簡氏寶」 仍有繼承權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分配計算書及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50、169 、182 至18 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 卷宗第7 、8 、9 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39至58頁),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癸○○○、丑○○、盧諸嶺、子○○、卯○○、寅○○ 、盧興松、陳隆昌庚○○○陳桂森、陳佳伶等11人之印 鑑證明係偽造之情,此有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訴明確,並有丑○○、卯○○、子○○及庚○○○於偵查 中指訴綦詳,另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日 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 月17日蘆洲區戶政事



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及臺北市○○區○○○○○○○○○○0000000 號印鑑 證明、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30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 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99年12月21日 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 證明影本、94年6 月17日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 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 所101 年8 月15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印 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2月29日臺北市 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4日北市○○○○○ 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卯○○印鑑登記申請書、99年12月 28日臺北市○○區○○○○○○○○○○0000000 號印鑑證 明影本、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 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 1 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寅○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 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8603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6 月17日 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94年7 月12日 臺北市○○區○○○○○○○○○○○○000000號印鑑證明 影本、94年8 月22日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 字第005089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8 月22日臺灣省臺北縣土 城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 8 月22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印鑑證明影 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11、30、32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71至7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 第44至49、93、96、98、130 、132 、135 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 、15、20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 宗第8 、37、52至54頁),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析知「被告未○○有無持簡氏寶有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 及分配計算書向辰○○及午○○佯稱辦理繼承土地相關事宜 ,簡氏寶有權繼承,辰○○及午○○可分得739 萬825 元, 致辰○○及午○○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被 告未○○是否有偽造癸○○○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或有 無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地政事務所



公務員受理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是否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 ,即有依據聲明或申辦之內容加以登載之義務,毫無審酌判 定真偽之餘地」及「就賣得之款項有無侵占」等節,厥為本 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關於被告未○○被訴涉犯詐欺罪部分:
⑴證人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這個案件係經由乙○○及 甲○○父子委託,又簡平聘土地有積欠不少地價稅之情(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 66頁及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未○ ○繼承之土地有因欠稅被查封,且該土地有很多違建,所以 要找辰○○商量如何處理,此外簡氏家族有人認為這是宗祠 ,所以提出訴訟,未○○就希望能趕快成交,願意給一些折 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 偵查卷宗第31頁);又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認識未○○約20年,因未○○表示辰○○拿 到一份法院行政執行處通知,未○○就邀伊一起到執行處查 問,該執行通知單是催繳簡平聘土地之地價稅,而執行通知 單之名字是辰○○,執行處的人問未○○跟辰○○有何關係 ,未○○回答係哥哥,之後未○○變成保證人,退休金就被 扣押,伊係基於幫忙處理法院執行處扣押未○○銀行帳戶抵 稅,才跟未○○去找辰○○談論此事,辰○○稱儘量處理簡 平聘之土地來還清扣押之稅金,而未○○有收到巳○○要在 新埔國小召開祭祀公業的通知,所以未○○有委託伊處理出 售簡平聘之遺產土地事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61背面至62頁及本院卷第 128 背面至129 背面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 行處曾通知:「簡平聘之繼承人辰○○,應於93年9 月30日 上午10時,應繳納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整 、執行費用新台幣四十九元」,此有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 000000至00000000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 偵查卷宗第50頁),佐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受文 者:簡平聘君、繼承人:辰○○君」、「主旨:本轄納繳稅 義務人簡平聘之繼承人:辰○○滯欠稅款計新台幣二、九二 三、九一一元,請就說明二之不動產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惠復憑辦」,亦有該處於93年10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 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第51頁),徵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受文者:繼承人辰○○、保證人未○ ○」、「主旨:義務人簡平聘之繼承人辰○○暨保證人未○



○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 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亦有該處94年1 月25日板執丑93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2 件附卷足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 卷宗第53、54頁),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覆:「受文者 :未○○先生」、「主旨:台端前經扣押之存款,業經撤銷 在案」,亦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於94年6 月15日板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按,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未 ○○確實係因辰○○收受稅捐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 文通知前往查詢,其成為保證人,為解決其帳戶遭扣押一事 ,委託戊○○處理,辰○○亦同意以簡平聘所遺留之土地持 分處分解決稅金等問題無訛,是被告未○○就此所辯,顯非 虛妄。
⑵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金主乙○○委託 ,於93年7 月間,在新埔國小召開簡漢生祭祀公業派下大會 ,有發數十份之邀請函及說明書,邀請函係由伊從謄本上面 去拉持分人之名字,根據謄本知道共有人資料在哪,但當時 大家的系統表並不完整,因伊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名義或乙○ ○的名義到戶政事務所搜集所有的戶籍謄本,又說明會是專 辦祭祀公業為主要前提,總共有20幾房,簡平聘只是其中1 房,辰○○、未○○有到場,伊忘記午○○有無到場,只要 有來的都有蓋章,而戊○○及丙○○因未○○他們的關係才 一起來,當時為了成立祭祀公業開會開了好幾次,至少半年 以上才送件,約1 個月後,公所回函說不得辦理,之後有開 會說明祭祀公業無法辦理,大家也是要解決土地被占用的問 題,才會辦每一房的繼承,另當初開說明會就已經講清楚辦 理祭祀公業或個別繼承方式最終目的要將土地處分給甲○○ 這些事情,否則買方為何要開會,又祭祀公業係以男性為主 ,所以沒有列簡氏寶等語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80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22 背面至126 、128 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93年6 、7 月時,本來系爭土地是要辦理祭祀公業, 乙○○、甲○○出面整合所謂的派下員,那時甲○○就有提 出一份派下員的明細表,伊記得在板橋新埔國中有開祭祀公 業派下員會議,因未○○他們不知道甲○○到底是何方人士 ,且這土地從民國40年到現在這麼久,都沒有辦法處理,且 上面有很多建物,未○○擔心會不會是詐騙,所以希望伊到 現場瞭解狀況,並維護權益,在現場時,未○○有特別跟伊 介紹辰○○及午○○,他們3 人均有委任伊到現場參加派下



員大會,當時決定這個土地用祭祀公業名義成立後,百分之 30部分給甲○○先生當作辦理之酬佣,百分之40部份由派下 員取得價金,另外百分之30部分作為將來處理這些地上物使 用,包括未○○、辰○○、午○○都知悉這些,但後來祭祀 公業被板橋區公所駁回,之後轉為買賣方式處理,當時他們 以未○○為代表,跟甲○○洽談所有買賣,戊○○來跟伊接 觸,伊係幫未○○看整個契約是否合理等語明確(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及 本院卷第170 頁及本院卷第170 、172 背面、174 頁);證 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參加遺產分配說 明會,當時在場的有伊、未○○、辰○○、午○○及一位吳 律師,當天女生都沒有到場,未○○只有通知辰○○及午○ ○,那時吳律師提到余先生很急著要買這筆土地,他們一直 開會,每次去都有車馬費2 萬元可以拿,是余先生那邊發的 ,律師也有說明條件,所有的會開完後,未○○就要午○○ 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戊○○保管,之後戊○○有來跟伊說祭祀 公業已經沒有了,如果要辦祭祀公業,板橋姓簡的子孫就會 來分財產,所以祭祀公業現在不辦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01 至101 背 面、107 背面至108 頁及本院卷第83背面至84、87頁);證 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未○○跟伊說要辦 土地的事情,因伊比較不識字,所以讓未○○去辦,剩下事 情伊就都不知道,又那時候人家說要買,所以才說要領印鑑 證明給未○○去辦,所以也可以說伊有意思將阿公留下來的 土地賣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053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及本院卷第76背面、77至77背面頁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沒有說簡氏寶 這個人可繼承二分之一,有關簡平聘之繼承系統表是當初要 成立「簡漢生祭祀公業」時就有了,係辰○○、未○○及午 ○○他們兄弟拿給伊看,又當初在板橋新埔國小召開土地購 買會議,是以成立祭祀公業方式來收購那些土地,又伊曾經 去過申○○○的攤位跟她說祭祀公業沒有成功之情(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 卷宗第17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 53號偵查卷宗第85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 新埔國小召開說明會,伊沒有去,是未○○來店表示有去開 會,他們的財產可以處理,因之前的資料名字都寫辰○○, 伊才告知未○○再去找辰○○談,才不會祭祀公業分東西時 ,都分給辰○○,第2 次新埔國小說明會,未○○到伊店裡



叫伊一定要帶律師,伊稱如果要找律師,就要讓伊做仲介, 開會時,辰○○、未○○及午○○都有到,簡氏的人差不多 有50、60個人,就有提到要成立祭祀公業之後,余先生才要 跟他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有關處理簡平聘土 地持分之相關事宜一開始係以成立祭祀公業方向為之,自然 僅以簡姓男性子孫為主,而被告未○○為了解決土地欠稅及 退休金遭扣押,委任戊○○及律師丙○○處理,斯時已提及 不論如何都是買賣土地,而辰○○、午○○及被告未○○亦 為解決系爭土地持分事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戊○○,實 與有無將簡氏寶列為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及分配計算無涉, 自難以當時交付列有簡氏寶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分配計 算書逕認辰○○及午○○有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印章及印鑑 證明之情至明。
⑶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伊等提供給地政事務所的繼承系 統表「簡氏寶」是沒有繼承權,就是94年3 月28日有申請人 核章的那份繼承系統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14頁);證人王冠元於警 詢中證述:該繼承系統表「簡氏寶」沒有繼承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16 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於93年7 月間,召開 「簡漢生祭氏公業」時,就發給簡氏各族系統表,辰○○當 時就拿到繼承系統表,至於分配計算書部分,雖係伊於93年 10月間交付辰○○沒錯,但這是舊的錯誤資料,那時因拿到 繼承系統表內有簡氏寶,所以依總價4900多萬元去分,後來 簡氏寶沒有繼承權,就重算過,另於93年12月底,板橋地政 事務所通知辰○○、未○○前去地政事務所開會,該分配書 其中公館段2059是現成道路地,所以建地部份減少1 筆,因 此辰○○提出告訴所附的告證是舊的錯誤資料,而王冠元提 供給地政事務所的「繼承系統表」也沒有將「簡氏寶」列入 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 偵查卷宗第11背面至1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配計 算書係伊寫,製作之目的是想要瞭解若土地買賣講成,拿給 未○○兄弟看可以拿到這些,但本來約定的金額是4900多萬 元,後來祭祀公業沒有成立,且金主要買這塊地的金額也下 降,所以這張表就變成沒有用之情(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佐以蓋有地政事務所案件騎縫章之「簡平聘繼承系統 表」記載次女簡氏寶(無權)乙節,此有該繼承系統表影本 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3731 號偵查卷宗第58頁),足見雖一開始之簡平聘繼承系 統表列「簡氏寶」有權,惟正式申請時,確實沒有將「簡氏



寶」列為有繼承權之人,而戊○○所製作之分配計算書僅係 為了初步瞭解分配金額為何,事後買賣價金既有變動,自應 以實際價格計算無誤,辰○○及午○○亦難以日後分得之款 項不同於該分配計算書,逕斷被告未○○有施以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交出印章及印鑑證明而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未 ○○辯稱:伊沒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尚非無據。 ⒉關於被告未○○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部分:
⑴有關偽造辰○○、午○○「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來有很多繼承人,後來經 過遺產分割協議書歸由1 個人過戶,這種情形很常見,因理 論上,人一過世後有繼承權的就是他的配偶及子女,有些人 就協議由一個人來處理,也有些就照姻親分配都有,我們當 初的想法是未○○他們已經講好要賣掉,所以登記1 人比較 單純,又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再過戶給買方的程序,如果土 地由多數的繼承人繼承後,再辦理過戶給買方,與協議其中 1 個繼承人登記以後,再移轉登記給買方,這兩種差在書狀 、權狀的費用,關於代書服務的相關費用理論上應該會有差 ,因繼承人數多,賣方變很多人,工費會增加很多,加減會 有差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2 至182 背面、186 背面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簡平聘這一房登 記情況,因每一房的狀況不同,又因繼承人真的很多時,就 會先選代表人,以免在收件、補件情形下,發生漏洞,以案 子的速度跟確認性來說,集中1 人來處理比較方便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 背面頁),足認當時簡平聘土地之持分因要出 售,為讓買賣手續單純,且減少規費,才將簡平聘土地持分 登記至被告未○○名下之情。
②雖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生午 ○○沒有拋棄繼承權,午○○只知道要辦理繼承,又當初未 ○○要求午○○先去辦理印鑑證明,之後有將印章及印鑑證 明交給戊○○辦理繼承,相關事情係由伊處理,之後有分到 344 萬元,但依照分配表寫要分給700 多萬元,伊就拿戊○ ○給的繼承系統表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來看,發現繼承人都 登記給未○○,沒有午○○,因此發現偽造印鑑等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 25至2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 偵查卷宗第101 、107 背面至10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及本院卷第86 頁);證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的事情都是 委託伊太太處理,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戊○○,這是要



辦土地用,又伊沒有拋棄繼承,不知道土地要過戶到未○○ 名下,又伊有分到344 萬元,伊的意見就是未○○沒有把錢 拿足給伊等,分不夠,伊等才會懷疑去調查,才知道原來不 是這樣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 53號偵查卷宗第101 、106 背面、10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09 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及本院卷 第80至81頁);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 都不知道土地變更在未○○名下,伊確實有將印章、印鑑證 明交給未○○,當初未○○說要辦土地,因伊比較不認識字 ,所以讓未○○去辦,又伊有分到現金344 萬元,之所以要 告未○○係因錢拿的比較不夠,如果錢拿的夠,當然不會告 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 查卷宗第106 背面頁及本院卷第74背面至75頁),綜觀上開 情詞,堪認辰○○及午○○確實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 戊○○辦理一節。雖辰○○、午○○及申○○○均否認有同 意將簡平聘土地之持分協議分割登記在被告未○○名下,然 渠等均同意處分簡平聘土地之持分以解決長久積欠稅金之情 ,已於前述,既係為了日後全部出售給買主甲○○,是否登 記於一人名下,僅涉及之後買賣手續之繁簡及規費之多寡, 亦於前述,由午○○及辰○○於領取款項之際,並未質問為 何不是繼承土地卻是領取款項,且僅係對於分得款項之數額 有意見之舉,堪認辰○○及午○○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 確實有同意及委託戊○○處理相關事宜,顯難僅以日後分得 之款項不如預期,率斷渠等沒有同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而 有偽造私文書之情。是被告未○○辯稱:辰○○、午○○有 同意等語,尚屬可信。
⑵有關偽造癸○○○等人印章、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部 分:
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未○○當時有說要跟 辰○○及午○○商量,伊也曾經去申○○○的攤位跟她說祭 祀公業沒有成功,於94年左右,伊跟律師去辦遺產分割,當 時未○○兄弟都同意並交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午○○到 伊板橋區的沖洗店蓋章,未○○、辰○○也是自己拿來蓋, 伊跟未○○說還少一些繼承人的章沒有蓋,未○○就說要去 找姊夫盧興松處理,盧興松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未○ ○交給伊,這件事情第一次是在板橋文化陸海生樓公園樹下 ,由盧興松將盧家等6 個人的印鑑交給未○○,未○○拿給 伊後,伊帶回店內並蓋章,王冠元有教伊如何蓋章,之後己 ○○就傳真缺少癸○○○陳隆昌陳桂森庚○○○他們 的資料,未○○就直接找盧興松拿資料,再把其他人的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拿給未○○,未○○再拿來伊店裡,伊當場就 把那些章蓋好,又伊知道盧興松有拿到100 萬元之情(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62 、63背面至6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053號偵查卷宗第84背面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73 1號偵查卷宗第176 至177 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宗第15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新辦買賣時,系統表寫出未○○ 的兄弟姊妹,伊告訴未○○還有大姊、二姊那些資料,未○ ○就說要去找他姊夫,未○○帶伊去見過盧興松2 次,第1 次就是去談這件事情,那時盧興松表示這是你們簡家的事情 和他沒有關係,之後盧興松詢問給他多少錢就可以幫忙處理 ,第2 次就是未○○交錢給盧興松,盧興松拿資料給未○○ ,盧興松是用牛皮紙袋裡裝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印章,未 ○○有拿出來給伊看,伊沒有偽造印章及印鑑證明,不知道 是何人偽造,伊也不會送給代書之情(見本院卷第133 至13 3 背面、135 背面頁),則由戊○○於相隔數年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被告未○○所辯,應非 臨訟杜撰之詞,堪認被告未○○為了取得盧興松等人之印鑑 證明及印章有去找盧興松,被告未○○有支付款項給盧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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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