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35號
PCDM,102,簡上,23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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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樹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
日101 年度簡字第4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水樹原係日之昇有限公司(下稱日之昇公司)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 於民國97年間某日以日之昇公司之名義向杜連生借貸新臺幣 (下同)210 萬元,復於97年7 月31日前之某時,開立日之 昇公司所有面額210 萬元支票1 紙予杜連生,惟逕將上述款 項挪為己私用,未歸入公司帳目,以此方式侵占日之昇公司 之財產,嗣經日之昇公司股東蔡梅王發現,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梅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水樹固坦承其於97年間某日向杜連生借款210 萬 元,復以日之昇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10 萬元支票1 紙與杜連 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日之昇公司 支票都是我在使用,股東蔡梅王有同意我使用,之前曾以個 人資金為日之昇公司代墊介紹費及公司支出,我才以公司名 義向杜連生借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梅王蔡宗佑張添福本係合夥關係,設立日之昇公司對外營業;97年初 起因日之昇公司虧損連連,當時日之昇公司股東名義雖有被 告、蔡梅王蔡宗佑廖國立等人,但因其他股東均就日之 昇公司虧損置之不理,而由被告1 人承擔日之昇公司債務, 被告主觀上認其他股東已退股,日之昇公司為其1 人公司, 是被告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為日之昇公司代表人,其於97年間某日先以日 之昇公司名義向杜連生借款210 萬元,復於97年7 月31日前 之某時開立以日之昇公司名義,票號J0000000、面額210 萬 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與杜連生,嗣本案支票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簡 字第49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5頁 、卷㈢第178 頁),核與證人杜連生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



借款,以現金及支票方式給被告,共計210 萬元,但詳細時 間不記得,本案支票上所載日期是還款日,我不知道被告為 何會用日之昇公司名義向我借款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55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案支票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91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向杜連生借款係為支付日之昇公司應支付祭祀公 業李金興公(下稱祭祀公業)之介紹費云云,並提出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 )。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稱日之昇公司應給付給祭祀公業之介紹費為25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93 年間日之昇公司跟祭祀公業承租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蘆 竹市,下同)南華段土地,與祭祀公業管理員李萬基、李訓 明、李廉明談妥介紹費,原本是給李萬基3 人每人1 個攤位 ,每個攤位約是200 萬元,後來改為每人介紹費80幾萬元; 96 年 底我先開6 張我個人名義之陽信銀行溪州分行支票給 李萬基等3 人,每人2 張支票,2 張支票面額合計約80幾萬 元;李廉明部分,他將2 張支票退還我,李萬基李訓明部 分均跳票,我再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給李萬基李訓明,均有兌領,介紹費總共160 幾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其已改稱日之昇公司給付祭祀 公業之介紹費為160 幾萬元,係分別以支票給付祭祀公業管 理人李萬基李訓明各約80幾萬元,均有兌現,然此與其上 開所述給付之介紹費為250 萬元已有差距。且觀諸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其金額合計為129 萬9000元(計算 式:43萬3000元+43萬3000元+40萬元+3 萬3000元),與 被告上開供述已給付之介紹費數額均相距甚遠,況且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倘為被告用以支付李萬基李訓明2 人 介紹費,每人僅取得64萬9500元(計算式:129 萬9000元 2 ),亦與被告所述李萬基李訓明取得介紹費金額不同; 再細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倘係分別給付李萬基李訓明,而支票金額分別為43萬3000元、43萬3000元、40 萬元、3 萬3000元,顯無法區分何者屬於李萬基李訓明, 亦與被告上開分別支付李萬基李訓明同額支票之供述相左 ,是被告所述向杜連生之借款用於支付祭祀公業介紹費是否 屬實,容有疑義。
⒉證人即祭祀公業案發時之主任管理人李萬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祭祀公業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華段土地出租蔡梅王,後來



轉租給日之昇公司,再轉租給佳瑪百貨公司;蔡梅王當時答 應要將3 個攤位給我、李訓明李廉明,後來沒給攤位,以 1 個攤位1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由日之昇公司支付,但 被告以他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該筆介紹費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124 頁),依其所述為蔡梅王與其洽談給付介紹費,然 蔡梅王於原審結證:日之昇公司與祭祀公業簽約,並不需佣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否認有介紹費乙情,此部分是 否真實,顯有疑義;況祭祀公業出租土地事宜者,自蔡梅王 變為日之昇公司,再更易為佳瑪百貨公司,日之昇公司已非 承租者,豈有給付祭祀公業介紹費之理;再者,倘為日之昇 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介紹費,當由日之昇公司以其名義開立 支票支付,豈有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之理,顯與常 情有悖。又祭祀公業非僅有李萬基李訓明李廉明等派下 員,然李萬基3 人收取該筆介紹費之原因為何,李萬基則證 稱:我是代替祭祀公業收的,但也不算是代替祭祀公業收的 ,因祭祀公業就是土地租給人家,人家自行處理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126 頁),其顯無法明述收取介紹費之原因、支吾 其詞。另李萬基證稱:每人介紹費應為100 萬元,我只拿到 80幾萬元,我、李訓明李廉明拿到的支票票面金額一樣, 但第1 次拿到的支票跳票、第2 次拿到的轉入就有兌現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李萬基既未取得 原約定之介紹費100 萬元,衡情當詢問被告何以未能足額支 付之原因,然李萬基就此竟未細究,且被告所開立之第1次 支票已有跳票紀錄,李萬基再收取第2 次支票時,豈會不更 加留意支票之發票時間、金額、發票人等內容,以確保可確 實兌現,惟李萬基卻就支票款項兌現日期、收取時間、支票 何人名義開立等節均諉以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 第126 頁、第128 頁),顯悖於常情。此外,如附表編號1 至4所 示4 張支票經向李萬基提示並詢以被告是否以此支付 介紹費,其證稱:這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顯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支付之介紹費。縱此,李萬基 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李廉明於本院審理先證述:當時蔡梅王 找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李萬基談,李萬基跟我說介紹費是3 個攤位權利,後來3 個攤位折成300 萬元,再折為250 萬元 ,這是在李訓明在長庚醫院住院,談好沒多久,陳水樹就開 票來,250 萬元分為3 張支票,每張面額83萬多元,時間在 93年後約隔1 、2 年,我沒參與介紹費談判過程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130 頁),依其所述其並未參與支付介紹費討論過 程,有關介紹費均為李萬基洽談後告知,然觀諸證人李萬基



證述稱:介紹費300 萬元付款方式是總幹事與被告洽談,我 沒參與,不知道過程,只跟我說要去領票;總幹事是李訓明李廉明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第127 頁),依李萬 基證述其未參與介紹費洽談過程,僅是後續接獲通知領取支 票,且李萬基自始均未曾證述介紹費有降至250 萬元云云, 足見李萬基李廉明之證述已有齟齬;況李廉明既為總幹事 ,是否參與介紹費洽談事宜,亦容質疑,而李廉明亦改證稱 :介紹費改成250 萬元是在長庚醫院談的,當時有我、李萬 基、李訓明在場,談好約1 、2 星期後被告將要給我們3 人 之支票拿到大溪給我,我再隔幾天分別交給李萬基李訓明 ,後來支票跳票,李萬基2 人要我去處理,換票換好拿來給 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顯已翻異其上開未參與介 紹費談判過程之證述,更證述後續被告交付支票、轉交支票 、換票均由其處理。是以,李廉明上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 且與被告供述顯有不同之處,其證述之真實,容有疑義,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向杜連生借款係為支付日之昇公司應支付 祭祀公業之介紹費云云,顯述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以該借款係用以支付日之昇公司欠款云云,查被告雖 以書狀陳明日之昇公司歷來收入(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 惟其所載收入僅記載93年6 月至94年7 月之收入,逾此範圍 均未見記載,然日之昇公司於96年10月18日與魏素霞、莊阿 麵2 人簽立權利讓渡書,有收取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共4 張支票後,兌現金額有1000萬元,均未見被告詳載入列,是 其所述日之昇公司收入等節,顯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所陳日 之昇公司歷來支出(見本院卷㈢第152 頁至第153 頁),然 僅提出部分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93 頁), 且細究其所提出單據所載請款對象分別為「祭祀公業李金興李萬基」、「奇多屋有限公司」、「桃園南崁彭先生」、 「桃園南崁吳文進先生」等,均非向日之昇公司請款,是被 告所核列之支出項目是否屬日之昇公司支出,亦堪質疑。被 告未確實提出日之昇公司之帳戶以供核對,誠難核實日之昇 公司之收益情況,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信。
㈣至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日之昇公司於93年7 月2 日設立時 ,股東為被告、蔡宗佑蔡梅王張添福,因張添福於95年 6 月21日退股,而於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股東為被告、蔡 宗佑、蔡梅王廖國立於96年4 月30日入股,復於96年5 月 7 日變更公司股東為被告、蔡宗佑蔡梅王廖國立,由被 告擔任董事長,有日之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表1 份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8 頁),顯見日之昇公司為登



記有案之有限公司,至96年5 月7 日變更登記後股東有4 人 ,是日之昇公司既非1 人公司,亦非合夥;且日之昇公司之 股東退股、入股均需經過股東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然查日之昇公司於100 年4 月28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之 前,均未見日之昇公司股東蔡梅王蔡宗佑廖國立之退股 申請及其他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復觀諸日之昇公司在97年 4 月15日由被告、蔡梅王蔡宗佑共同出具同意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有該股東同意書1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可見日之昇公司於97年4 月 15日除被告外其餘股東仍有參與處理日之昇公司事務。而日 之昇公司於96年10月18日與魏素霞莊阿麵2 人簽立權利讓 渡書,被告於同日收取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共4 張支票後 ,復將其中2 張支票共計500 萬元交與蔡梅王收受,有權利 讓渡契約書1 份在卷(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30 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有將日之昇公司獲利分與其他股東 ,倘被告主觀認知日之昇公司已為其1 人所有,豈有將日之 昇公司獲利分配與他人之理,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日之昇公 司股東間有達成實質上盈虧均歸被告1 人負擔之合意,是辯 護人所辯,亦不足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以日之昇公司名義向杜連生借款,就其借得款項未歸入 公司帳目,復未供公司營運目的使用,顯侵占該筆款項。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三、被告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並持前詞為上訴理由;另檢察官循蔡 梅王之請求上訴,則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認罪 為前提,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諭 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適。又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 告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其受股東託付經營公司,不思忠 實執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司財產,破壞股東間 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 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判決業已斟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且其量刑及所諭 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 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情節較 重為由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日之昇公司財產,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係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認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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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0000000 │43萬3000元│97年2 月28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陳水樹
├──┼─────┼─────┼──────┼────────┼───┤
│2 │AD0000000 │43萬3000元│97年3 月28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陳水樹
├──┼─────┼─────┼──────┼────────┼───┤




│3 │AD0000000 │40萬元 │97年2 月30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陳水樹
├──┼─────┼─────┼──────┼────────┼───┤
│4 │AD0000000 │3 萬3000元│97年2 月28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陳水樹
├──┼─────┼─────┼──────┼────────┼───┤
│5 │QM0000000 │200 萬元 │96年10月18日│台北商銀蘆洲分行│魏素霞
├──┼─────┼─────┼──────┼────────┼───┤
│6 │QM0000000 │200 萬元 │96年10月18日│台北商銀蘆洲分行│魏素霞
├──┼─────┼─────┼──────┼────────┼───┤
│7 │QM0000000 │300 萬元 │96年11月30日│台北商銀蘆洲分行│魏素霞
├──┼─────┼─────┼──────┼────────┼───┤
│8 │QM0000000 │300 萬元 │96年11月30日│台北商銀蘆洲分行│魏素霞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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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之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多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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