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52號
PCDM,102,易,3152,2014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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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恆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恆(具原住民身分)、吳哲賓簡富凱(上2 人所為傷 害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先行審結)、張○○ 、周○○、周○○、許○○(張○○、周○○、周○○、許 ○○等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游○○、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綽號「阿義」 等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某時許分別騎乘數輛機車一同 出遊,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 立德路口欲左轉往立德路方向行駛時,因游○○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黃○○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均以「計程車」稱之) 發生擦撞。詎林俊恆見黃○○拒不下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13分5 秒許,持安全帽1 頂(未 扣案)砸擊計程車前擋風玻璃,並以腳踢踹計程車副駕駛座 側車門,令該車前擋風玻璃及車門板金毀損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黃○○;復對黃○○恫稱:「如果不下車的話,就要 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欲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黃任 遠下車,使黃○○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黃○○拒絕下車而未 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俊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沒意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黃○○即告訴人、證人張○○、周○○、周○○、許○○ 、游○○、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哲賓簡富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卷錄影光碟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偵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㈠第53至66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偵卷第44頁)、安豪汽車玻璃隔熱紙百貨行估價單( 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同 一罪名之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供參。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強制罪係屬既遂,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意在令告訴人黃○○ 下車(起訴書第4 、5 頁),而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因而使告 訴人黃○○下車,是其所為強制犯行顯屬未遂,公訴意旨前 開論據自有未洽,應予更正。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黃○○下車,出 言恫嚇告訴人黃○○之行為,顯係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黃 ○○行無義務之事,上開脅迫方式,目的既為使告訴人黃任



遠下車與其談判,揆諸前開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 視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而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前述強制罪外,尚應論以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再被告所犯強制未 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使告訴人黃○○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惟因告訴人黃○○拒不下車,被告因而能未得逞,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屬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遇此行車事故,本應思以報警處理或其他理性方式 解決,卻逕在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黃○○內心 恐懼非輕,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被告所為均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施之手 段、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黃○○之損害,暨被告前迭經本院傳喚、拘提、通緝始到案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黃○○計程車前擋風玻璃之安全帽1 頂,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安全帽復 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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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